(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喜顺贸易有限公司、廖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于晓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春明,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朱建英,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沈伟花,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上海喜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沈伟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被告沈伟花、被告上海喜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廖春明、朱建英、沈伟花、喜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2,096.5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2014)静民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廖春明、朱建英、沈伟花、喜顺公司银行存款1,802,096.57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朱建英、被告沈伟花、被告喜顺公司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廖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英、被告沈伟花、被告喜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春明和朱建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债务人以及抵押人,被告沈伟花和喜顺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个人创业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廖春明、朱建英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用于喜顺公司的经营活动,借款年利率7.92%,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廖春明、朱建英以位于本市松江区冬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沈伟花、喜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自2014年4月起出现逾期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还款能力明显不足,且存在逾期还款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9,572.27元,利息7,475.7元(暂计算到2014年8月6日);2、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自2014年8月7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赔偿律师费5,000元;4、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被告沈伟花、被告喜顺公司对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廖春明归还了逾期本息,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23,743.38元,利息1,997.2元(暂计算到2015年6月24日);2、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归还自2015年6月25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赔偿律师费5,000元;4、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被告沈伟花对上述债务在5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喜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和两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4、贷款统计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5、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律师费情况。被告廖春明辩称,被告沈伟花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自己是在帮沈伟花还款;被告廖春明已与原告达成变更协议,从2015年6月起三年内只还利息不还本金;律师费也不应由其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廖春明对法律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并提供手机短信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廖春明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短信并不能证明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朱建英、被告沈伟花、被告喜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春明提供借款2,400,000元,被告朱建英为共同债务人;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每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债务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因订立和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印花税、契税、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生效期间内,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债权人延缓行使其在本合同中享有的权益或权利的,均不损害、影响或限制债权人依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应享有的一切权益和权利,也不应视为债权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不影响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任何义务。同日,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松江区冬梅路XXX弄XXX号XXX室为上述《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该房产于2011年3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伟花、被告喜顺公司分别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伟花为上述《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喜顺公司为上述《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2,4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同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廖春明放款2,400,000元。但被告廖春明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6月24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3,743.38元、利息1,997.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廖春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次,根据《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宽限或债权人延缓行使其在合同中享有的权益或权利的,不应视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不影响债务人在合同项下承担的任何义务。被告廖春明提供的手机短信只能证明原告认可其2015年6月的应还款额为9,986.02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对廖春明自2015年6月开始的月还款额均予以让减,因此被告廖春明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相关合同均明确约定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本案律师费有相应证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廖春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春明还款有逾期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结清利息、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朱建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伟花、被告喜顺公司在其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建英、被告沈伟花、被告喜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23,743.38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997.2元,并按《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冬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继续清偿;四、被告沈伟花对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伟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追偿;五、被告上海喜顺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喜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春明、被告朱建英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76.6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4,476.67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