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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兰锋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锋,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047号原告兰锋,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沈庆聪,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北区奥特莱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143-6。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恩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召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锋与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重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锋的委托代理人沈庆聪,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恩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兰锋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地点为被告经营的北部新区奥特莱斯店,销售的服装品牌为大嘴猴专柜,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九点半至晚上九点半,周末还要加班,工资按月发放。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分别为5384元、4878元、5371元,平均工资为5211元。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借口拒绝,直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上班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聘通知书,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侵犯原告的利益,所以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予相关赔偿。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11元/月×2个月=10422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11元/月×0.5个月=2605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的租赁商户龙秀云个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在2014年12月2日受龙秀云雇佣在西部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大嘴猴专柜做营业员,该大嘴猴专柜是龙秀云在被告处租赁铺位而开设的临时特卖场。该专柜2014年12月1日入场,在办理入场手续时,该品牌负责人龙秀云将原告亲笔书写的用工信息证明加盖龙秀云印章后交到被告处,原告已明确知道其是龙秀云个人雇佣的工作人员而非被告员工,而且原告提及的工资也非被告发放,而是龙秀云雇佣人员陶虹发放,被告作为商场经营者仅是对入住的商户及服务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其劳动关系均由各商户与服务人员签署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2008年3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不动产出租、代理、管理、中介,办公室、商铺、公寓出租、管理,住房代理,娱乐管理咨询,超市管理咨询,酒店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咨询,美容美发管理咨询,销售工艺美术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家具、普通机械、建筑材料和化工产品及原料、文化体育用品,家用电器售后维修服务,会议服务,广告装潢及材料销售。西部奥特莱斯广场是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与西部奥特莱斯股份有限公司联合经营的卖场,广场内所有商铺通过出租方式租赁给各商户,其中大嘴猴专柜系商户龙秀云租赁作为临时特卖专柜,龙秀云与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签订了专柜广场临时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协议约定租赁商户的工作人员由其自行招聘,与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招聘人员要受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统一管理。2014年12月2日,龙秀云聘用原告兰锋为大嘴猴专柜导购员,原告兰锋亲笔填写了《用工信息证明》,并签字确认,《用工信息证明》中,原告兰锋明确了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龙秀云。龙秀云与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订立租赁协议时龙秀云向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提交了《用工信息证明》,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楼面管理员李俊谊在该证明上进行了审核签字。另查明,在西部奥特莱斯广场经营的各商户销售款均由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统一收取,由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统一纳税,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与各商户约定按照收益的百分比收取租金和管理费。原告兰锋的工资由龙秀云负责发放。2015年2月28日,龙秀云租赁的大嘴猴专柜临时卖场到期撤场,原告兰锋离开。2015年3月16日,原告兰锋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6月2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补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准许。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用工信息证明、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兰锋系商户龙秀云招聘的导购员,这一事实兰锋应该是明知的,其亲笔填写的《用工信息证明》已明确劳动关系的归属是龙秀云,可见,兰锋入职时对自己的身份隶属是明确的,虽然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在某方面也对其管理,但那是基于整个商场统一管理,打造商场整体服务形象,提升竞争力的需要,是一种管理模式,各商户包括龙秀云与太平洋重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不因此改变。销售款与太平洋重庆公司收取租金和管理费密切相关,统一收取销售款便于计算收益确定租金,是履行租赁协议的需要,因此,太平洋重庆公司统一出具发票的管理行为不构成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兰锋提供服务的大嘴猴专柜是商户龙秀云租赁的临时卖场,兰锋的工资由龙秀云负担和发放,而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与龙秀云仅为柜台租赁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身份隶属。另外从兰锋提供的导购业务方面来看,也与被告太平洋重庆公司的业务范围不相一致,不是太平洋重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兰锋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太平洋重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其各项诉讼请求均建立于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之上,现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仕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