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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庆国与中山市横栏镇华业纸类制品厂、吴炳旋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朱庆国,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双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华业纸类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吴炳旋,该厂总经理。被告:吴炳旋,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横栏镇华业纸类制品厂的经营者。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杏、黄应定,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朱庆国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华业纸类制品厂、吴炳旋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庆国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华业纸类制品厂、吴炳旋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朱庆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庆国撤回对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华业纸类制品厂、吴炳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朱庆国负担(已预付)。审判员  蒋豫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