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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兰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曾用名兰世花。委托代理人苏德谋、黄丽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兰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谋、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兰丽萍、次女兰丽薇(现均已成年)。2011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6月1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暑假与两女儿共同居住,2012年被告曾带原告到北京、上海、苏州等地看病、旅游。2013年7月3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另据法院向原、被告两名女儿兰丽萍、兰丽薇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矛盾,但会因琐事吵架,被告还偶有做饭让其女儿带过去给原告,一家人在春节时会包饺子,并一起过年。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在婚后共同持家、互相扶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并将两个女儿抚育成人,结婚��今已有二十几年,原、被告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今年来原、被告夫妻间时常争吵,但均系因琐事吵架,双方并无大的矛盾。虽然现在原、被告分开居住,但是被告还时常关心原告,并通过其女儿为原告带去自己所做的饭菜,履行作为一名妻子的义务。在被告得病期间,原告也还带被告外出问医治病,尽到夫妻间关怀、照顾义务,双方还一起过年,并偶尔聚餐,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宣判后,原告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兰某上诉称:双方至始至终没有感情基础。双方于1990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认识时间短就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上诉人早就打算离婚,因孩子尚小,一直隐忍不发。直至201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同年3月5日,上诉人向法院诉请离婚,双方依旧矛盾重重,双方更加频繁的吵骂,致使上诉人更加无法忍受这痛苦的婚姻。原审以向两女儿调查核实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不合法,该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且该调查核实的情况不客观不真实。双方分开居住多年,期间偶有聚餐,一起过年并无不妥,但这不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托词。上诉人向法院诉请离婚三次,足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上诉人是看在两女儿的面上而做一些违心的事,是为女儿所做的而不是为被上诉人所���的,且几年来只做几次,即一年不到一次。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离婚。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双方共同生活20多年,感情深厚。双方当初结婚是经过考虑的,得到家人的支持,不是草率结婚,家庭经常有组织一起出去旅游,被上诉人身体较差,上诉人也带被上诉人去北京看病。小女儿兰丽薇高考后,双方一家四口还一起生活。双方虽有因琐事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于2011年暑假与两女儿共同居住提出异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四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兰某上诉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双方夫妻间虽有因琐事争吵,但只要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判决不准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兰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审判员 庄 丽 娜审判员 谢 火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妙 菲速录员 许 珊 珊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