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岳琴与XX华、黄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琴,XX华,黄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陈岳琴。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委托代理人:梁逸超。被告:XX华。被告:黄秀凤。原告陈岳琴为与被告XX华、黄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告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琴起诉称:被告XX华、黄秀凤系夫妻关系。被告XX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载明借款事实,被告XX华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如未如期如数归还,从逾期日起,出借人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罚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还款。故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罚息。被告XX华答辩称:借款是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和黄秀凤没有关系,她没有签字,她没有参与借款,她不知情的。还有利息已经付了五、六万多了。被告黄秀凤未作答辩。原告陈岳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款协议、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华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陈岳琴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及罚息的事实。被告XX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借款协议上的手印有异议,被告XX华只打过三个手指印,其他都不是被告XX华打的,自己名字上都是被告XX华打的,小写的数字忘记了是不是被告XX华写的,大写的数字不是被告XX华写的,借款200000元是实,也收到了钱,利息是30元每天,付了五、六万元之后,付不起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黄秀凤,现被告黄秀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XX华对本人签字及指印无异议,且对借款200000元也表示认可,故该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华与被告黄秀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XX华向原告陈岳琴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XX华如未如期如数归还,从逾期日起,原告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罚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岳琴与被告XX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罚息,但逾期利息和罚息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月利率为1.6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华辩称已支付过利息五、六万,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华、黄秀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华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XX华虽辩称被告黄秀凤对借款不知情,但未能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被告黄秀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华、黄秀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岳琴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利息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XX华、黄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