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曾令坤、熊华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坤,熊华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令坤,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利娜,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华亮,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8月27日被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坤、熊华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令坤及其辩护人陈利娜、被告人熊华亮及其辩护人王红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曾令坤为牟取利益,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村口处与被告人熊华亮约定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40小包10余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熊华亮。同年3、4月期间,被告人熊华亮为牟取利益,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村口处,将其从被告人曾令坤处购得的上述毒品海洛因掺杂西药粉后,以人民币700元/克的单价分次贩卖给违法行为人张某均(已行政处罚),共计22克许。同年5月23日,被告人熊华亮、曾令坤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村口一麻将馆内被抓获。同年5月29日,违法行为人张某均被传唤到案,并从张某均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二包,电子称一把。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上述二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95克、93.15克,从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匹拉西坦成分。指控认为,被告人曾令坤、熊华亮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曾令坤对公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4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令坤的贩毒数量为2.4克,且构成自首。被告人熊华亮对公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贩卖毒品的次数仅有一次,数量为2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华亮贩毒的数量应为8克左右,且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曾令坤为牟取利益,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村口处与被告人熊华亮约定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40小包10余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熊华亮。同年3、4月期间,被告人熊华亮为牟取利益,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村口处,将其从被告人曾令坤处购得的上述毒品海洛因掺杂西药粉后,以人民币700元/克的单价分二次贩卖给违法行为人张某均(已行政处罚),共计20余克。同年5月23日,被告人熊华亮、曾令坤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村口一麻将馆内被抓获。同年5月29日,违法行为人张某均被传唤到案,并从张某均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二包,电子秤一把。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上述二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95克、93.15克,从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匹拉西坦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华亮的多次供述,证明了2014年3月份,其在义乌市某村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令坤购买了四十小袋10克左右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后张某均向其购买毒品,其在毒品海洛因中混入了西药成分并以700元每克的价格分次卖给张某均20余克毒品海洛因,张某均以现金和汇款的形式给其打钱,最后一次张某均通过汇款向其支付了5800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均的证言,证明了其以700元每克的价格分几次向某(即被告人熊华亮)购买了20000元左右的20余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了张某均汇款人民币5800元给被告人熊华亮的事实。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曾令坤、熊华亮分别辨认出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村口为即为双方进行交易毒品的地点;被告人熊华亮辨认出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村口即为其与张某均进行毒品交易地点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了证人张某均辨认出红亮即为被告人熊华亮的事实。6、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了从张某均处扣押了两包毒品疑似物的事实。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从张某均处扣押的净重1.95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3.15克的疑似物检出匹拉西坦成分的事实。8、被告人曾令坤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3月份许,其在义乌市某村将四十小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华亮的事实。9、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曾令坤的前科情况的事实。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了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曾令坤、熊华亮抓获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坤、熊华亮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曾令坤贩卖海洛因10余克,被告人熊华亮贩卖海洛因2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令坤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令坤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令坤贩毒数量应认定为2.4克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熊华亮辩解其贩毒数量为2克,其辩护人提出其贩毒数量为8克左右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令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华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