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甲与韩某某、广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韩某某,广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陈甲,男,身份证号码×××001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韩某某,男,身份证号码×××031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广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湛江分公司”)。所在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所在地:湛江市。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原告陈甲诉被告韩某某、某湛江分公司、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韩某某、被告某湛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4年9月27日,韩某某驾驶粤G×××××号车辆从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在遂溪师范学院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由陈甲驾驶的摩托车相碰,造成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遂溪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粤G×××××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49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100元/天×214天);3、护理费38520元(90元/天×214天×2人);4、营养费6420元(30元/天×214天);5、××赔偿金97796元(32598.7元×12年×25%);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司法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9454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945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和某湛江分公司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3、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粤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韩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陈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某湛江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的粤G×××××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应由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人专门处理,并垫付了原告在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费115611.85元,湛江第二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43820.4元,共159432.25元,另支付原告的住院护理费9000元,合计168432.25元,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应按规定赔付给我公司。3、该交通事故造成粤G×××××号车辆的损失1700元,按责任划分应由原告陈甲赔偿一定的损失。被告某湛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湛江市第二中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收条;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照片;5、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6、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粤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韩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韩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我是某湛江分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某湛江分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答辩称:一、粤G×××××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个赔偿项目应分项分开赔偿。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粤G×××××号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保的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答辩人至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分担问题的意见。遂溪交警大队已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予以承认。如韩某某存在无证驾驶等免责事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确认答辩人向驾驶人韩某某的追偿权利。三、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的意见。答辩人不是真正的侵权人,只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四、对于被答辩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存在不实,就其具体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结合医疗发票、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资料予以确认,答辩人在核对原件后,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依法进行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湛江地区2014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以实际住院为限。3、被答辩人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判例,护理费应按照湛江地区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以一人及住院天数为限,超出部分不应支持。4、营养费应按照湛江地区的标准,以住院天数为限。5、××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被答辩人两项十级、一项九级伤残,应以系数22%,按11年计算。6、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7、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8、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交通费的任何票据,并且无法证明关联性。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信息;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韩某某驾驶粤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G207线遂溪县师范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陈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01561)相碰,造成原告陈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4)第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门诊治疗费1494.1元,当天转送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1日,共55天,经诊断为: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右肾囊肿、前列腺增生,用去住院医疗费115611.85元,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加强营养治疗、住院期间留2人陪同的处理意见。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转至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共158天,用去医疗费43820.40元,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出具留陪护2人、增加营养、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的处理意见。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以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甲构成一项Ⅸ(九)级、二项Ⅹ(十)伤残,后续拆除左锁骨钢板及右股骨髓内固定物的治疗费15000元,用去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陈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甲因受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100元/天×213天);3、护理费38340元(90元/天×213天×2人);4、营养费6390元(30元/天×213天);5、××赔偿金74977.01元(32598.7元×10年×23%);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司法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某湛江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被告韩某某是某湛江分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湛江分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4080000009505,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4080000019501,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被告某湛江分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9432.25元,另支付给原告护理费9000元,合计168432.2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94.10元,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某湛江分公司垫付,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赔偿,但本院在本案中仍应予以查明认定。根据被告某湛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陈甲的住院治疗费为159432.2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上,原告陈甲的医疗费共160926.35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有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的处理意见,且经鉴定机构评定,取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称“《标准》”)统计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2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300元(100元/天×213天),原告的主张为2140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本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故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并提供了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8340元(90元/天×213天×2人),原告主张为3852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了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应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构成伤残的等级,其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即6390元(30元/天×213天),原告主张为642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路途、单程票价及进行评残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以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一项(九)级、二项(十)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人口,于1945年5月11日出生,定残时差11天即年满70周岁,其××赔偿金应根据××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即74977.01元(32598.7元×10年×23%),原告主张为97796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4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该项损失,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不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相应的××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该主张的数额较为适宜,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甲的损失为330833.3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8340元、××赔偿金74977.01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7217.01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17217.01元,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12051.91元(17217.01元×70%);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治疗费160926.3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营养费6390元,合计203616.35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93616.35元,被告韩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135531.45元(193616.35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韩建是被告某湛江分公司的员工,被告韩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故其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湛江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对被告某湛江分公司承担的147583.36元(12051.91元+135531.4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据上,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267583.36元(110000元+10000元+12051.91元+135531.45元)。被告某湛江分公司已垫付及支付给原告168432.25元,原告尚应受偿99151.11元(267583.36元-168432.2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甲。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甲99151.11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8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054.88元,被告某湛江分公司负担213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乐代理审理员陈霞人民陪审员 李世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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