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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86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干部。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哈尔滨市南岗区于立臣企业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监狱财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某甲(现16岁)。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双方共两套住房,要求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与被告是在高中相恋,后来结婚经历了一段最艰难的人生历程,在以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会多考虑原告的感受,努力改正缺点,被告很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也为了孩子好好学习,所以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长,遇到问题应及时沟通,不应草率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