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招兵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招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263号原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招兵,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4211972********,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住河北省邯郸县南吕固乡西召里村开拓路*号。被告人王招兵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黎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侦查。当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因其下落不明未被执行。同年8月29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河北省邯郸市看守所,后被该局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无法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5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永兴派出所民警抓获,期间因不符合收押条件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9日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丞义,山西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招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l5年4月30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招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招兵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1、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招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2、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本案中王招兵虚开税款数额应为489928.4225元,而非658894.54元,该税款数额不足50万元,即便被告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也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3、本案程序违法。本案既然多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并且被告人在其他地方被采取过强制措施,那么本案就不应再单独侦查、立案起诉。正是因为本案单独侦查并立案起诉导致了补缴税款、自首等诸多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缺失,最终导致对被告人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王招兵除审查起诉的两起犯罪事实外,其在天津市、邯郸市、永年县还有大量的犯罪事实,其中,在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王招兵从天津市翔铭伟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成安县金利碳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3份,金额合计19350698元。在黎城县公安局侦查过程中,河北邯郸经侦支队已对上述王招兵所涉案件立案侦查,河北邯郸应为被告人的主要犯罪地。故在被告人王招兵被多地公安机关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为合法、公正、及时、有效打击刑事案件,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移送河北邯郸市管辖。综上,原判认定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广文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代理审判员 李慧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梦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