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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汪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X,绰号老汪,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无业,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杨方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汪XX到河口县老范寨乡中心小学盘XX1家吃饭后,在盘XX1家门口与盘XX2、钟XX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拉,在推拉过程,汪XX用刀将钟XX捅伤。经河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XX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汪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汪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汪XX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汪X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的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汪XX到河口县老范寨乡中心小学盘XX1家了解儿子的学习情况和吃饭,后汪XX在盘XX1家门口因为先前的矛盾与盘XX2、钟XX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拉,在推拉过程,汪XX用刀将钟XX捅成重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与被告人汪XX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汪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钟XX对被告人汪XX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28日15时03分,河口县公安局老范寨边防派出所接到吴X的报警电话称:在老范寨乡老范寨小学老师宿舍前,汪XX与钟XX与一名姓盘的双龙村村民发生纠纷,后钟XX与一名姓盘的双龙村村民受伤送老范寨乡卫生院。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2015年2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屏边县文化路锦绣宾馆205室抓获了被告人汪XX。2、被害人钟X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他以前在双龙村当老师,也是汪XX儿子的老师,盘XX2与汪XX是邻居。2014年4月28日下午13时30分许,他和盘XX在李XX1老师家吃完饭后到他的住所休息,下午14时40分许,他和盘XX2骑车到李XX老师家骑他的摩托车,在盘XX1老师家门口看见盘XX1和汪XX吃完饭正往外走,他还对盘XX1说“我才刚来,你们就散了”,随后他就去上厕所了,等他回来时,他就看见盘XX2和汪XX扭打在一起,他去急忙去劝架。汪XX就拿出带在钥匙上的一把小刀,刺他左腹部一刀,盘XX2见状,来扶他,汪XX又拿刀刺了盘XX2大腿一刀,盘XX1老师拉走了汪XX,他和盘XX2就被李XX1老师用摩托车送往老范寨卫生院检查,后租车转院至河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对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汪XX就是捅伤他和盘XX2的人。3、证人盘XX2的证言,证实他与汪XX是邻居。2014年4月28日下午13时30分许,他和钟XX在李XX1老师家吃完饭后到钟XX的住所休息,下午14时30分许,钟XX准备回桥头老家,他骑车带钟XX到李XX1老师家骑钟XX的摩托车,在盘XX1老师家门口看见盘XX1和汪XX吃完饭正往外走,汪XX说了句话后,钟XX就去上厕所了。他在等钟XX的时候,他对汪XX说着话,汪XX就用双手来推他的颈部,双方就推扯在一起了,钟XX回来后就来劝架,汪XX就从腰上拿出带在钥匙上一把水果刀,因为他害怕就到盘XX3家水池那里躲了起来,大约2-3分钟,他就过来看是否有人劝架,他走到盘XX1家门口时就看见钟XX腹部全部都是血,他就来扶钟XX,汪XX又拿刀刺他的腹部,他跳了一下后刺在他的左大腿上,盘XX1老师拉走了汪XX,他和钟XX就被李XX1老师用摩托车送往老范寨卫生院检查,后租微型车转院至河口县人民医院治疗。4、证人盘XX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2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他的学生家长汪XX来他家了解他儿子的学习情况,因为到中饭时间了,他就留汪XX在他家吃中午饭直到中午14时许,他看见汪XX与钟XX扭打在一起,当时他以为在开玩笑,过了一小下,就听见有人在外面喊“不行了,赶紧过来看”,他就看见汪XX与钟XX扭打在一起,两个人的上身衣服都血迹斑斑,他才知道是在打斗,他上前抱住汪XX把他拉开有30米的距离,然后做思想工作,等汪XX情绪稳定后他才离开,后面的情况他不清楚。经对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汪XX就是捅伤钟XX和盘XX2的人。5、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8日12时左右,他和钟XX、盘XX2、还有一些朋友在老师宿舍楼前吃中午饭,到13时许,他们就各自回家午休了,他在15时起床的,他下楼时盘XX1和汪XX在一起喝酒。到了15时25左右,他听见李XX1接了个电话,说钟XX和盘XX2被人用刀刺伤了,之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他听说是双龙小组小学学生的父亲汪XX用折叠刀刺伤了钟XX和盘XX2。6、证人李XX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28日15时10分许,他上完课就回宿舍,在宿舍楼下他看见有三个人在争吵,其中一个是钟XX,其他两个人他不认识。他回到宿舍喝了一点水后,出来的时候就所见钟XX骑在自己的摩托车上,好象是准备离开,汪XX就把盘XX2推倒在摩托车的前轮处,钟XX跟汪XX说了些什么,他不清楚,汪XX就用左手抱住钟XX的脖子,把钟XX推到职工宿舍的墙上,还用右手打钟XX耳光。之后他从右边裤包里出一把折叠小刀,刺在钟老师的右腹部,并流着血。盘XX1就过来拉开了,汪XX又去找盘XX2,用刀将盘XX2的左大腿刺伤,流着血。经对照片混合辨认,他辨认出汪XX就是捅伤钟XX和盘XX2的人。7、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河口县老范寨乡老范寨小学老师住宿楼前面的院子内,现场东侧为河口县老范寨乡政府,南侧为一片芒果地,西侧为老范寨乡老范寨小学老师住宿楼,北为老范寨小学。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固定。8、(河)公(司)鉴(伤)字〔2012〕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此次事件当中,钟XX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17日分别以书面形式和邮寄的方式告知了被害人钟XX、被告人汪XX,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汪XX对作案现场老范寨中心小学、喝酒的老范寨中心小学老师住宿楼一楼盘XX1家以及与钟XX、盘XX2打斗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其指认现场地点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公安人员对整个指认过程进行拍照固定。10、被告人汪XX的供述,证实钟XX以前在双龙小学教书,也是他儿子的老师,盘XX2与他是邻居。他与钟XX老师的矛盾是因为他之前帮钟XX的前妻的母亲代笔写过一封信给钟XX,可能钟老师以为是他在中间挑事才产生的矛盾。2014年4月28日下午13时许,他到盘XX1了解他儿子的学习情况,因为到中饭时间了,他就在盘XX1家吃中午饭喝酒直到中午15时许,他走出盘XX1家大约5米左右,就被盘XX2和钟XX围住,还说“你是外地人,你冲什么冲”,钟XX就用手打他的耳光,盘XX2就在背后用脚踢他的臀部和后背。之后他就还手了,具体是如何打的,因为喝着酒了,他也不清楚。之后清醒一点就听说钟XX和盘XX2去乡卫生院了。1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汪XX作案时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12、钟X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的出生日期、其他自然情况。13、河口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清单,证实被害人钟XX于2012年4月28日至5月17日在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医药费共计1.61万元,诊断为:(1)开放性腹部刀伤:空肠穿孔并空肠肠系膜血管破裂;腹腔大量积血;(2)失血性休克。1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汪XX与被害人钟XX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钟XX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被告人汪XX的诉讼代理人邓XX在2015年7月29日已支付给被害人钟XX1.5万元,扣除先前已支付3000元,剩余的1.5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钟XX对被告人汪XX表示谅解,并要求适用缓刑。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汪XX的诉讼代理人邓XX支付剩余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上列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能相互印证汪旭刚故意伤害的相关证据材料,其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X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X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协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旭刚已支付1.8万元,剩余的1.5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另行制作)。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汪XX的诉讼代理人邓XX支付剩余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汪XX得到被害人钟XX的谅解,钟XX书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汪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XX与被害人钟XX系家长与老师的关系,且被告人汪XX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汪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害人钟XX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邱云霞审判员  罗惠香审判员  钟雪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保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