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太川与段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川,段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张太川,辛集市新垒头镇摇头村我。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段辉。原告张太川与被告段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6日作出(2013)辛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太川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畅、被告段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川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但被告附加工程太多,整改工程太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加工费,被告虽是答应但一直不兑现,原告迫不得已和工人在工地临时停工,但被告不但不给工费反而追回门钥匙,扣押原告全部建筑工具一直到现在,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附加工程款叁万元;2、一切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书》。2、赵为民出具的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情况的证明。3、段辉家居装修工程量统计表。4、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装修工程预算的时候一般包括地面砖和墙面前脸砖,其余增加的工程是附加工程。证人谢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太川为其盖房的价格。证人张某乙、梁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太川为被告段辉家装修房屋的工程量多于实际支付的价款。证人田某、梁某乙、张某丙、谢某乙、梁某丙、谢某丙、杨某、罗某甲、罗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装修价格。5、2012年10月15日法院勘验笔录一份。被告段辉辩称:原告要求我支付装修附加工程款叁万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仅完成了装修协议中所约定的部分工程量,仍有部分合同约定工程量尚未完成,而我早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全部工程费用,没料想原告拿到全部工程款后违约停工,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五万元,并退还其多支取的工程费一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交:照片5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张太川与被告段辉签订一份装修协议书,约定甲方(段辉)有建房一处交由乙方(张太川)装修,包括“内外墙、地面、大门、厕所、围墙、院中地面、台,工费总价70000元(7万元)(正房配房内外墙)”。并约定“施工期间随施工随验工既往不究”,“工费分期付款,进场前付2万元,以后根据乙方工程进度再分三步进行即2万2万1万支取”。原、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了7万元工程费。纠纷发生后,原、被告曾找被告的老师赵为民调解纠纷,解决纠纷方案为从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增加8000元协调到再增加1.2万,因原告不能接受该数额而未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均在协议范围之内,协议是双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必须遵守,被告对原告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对勘笔录和对赵为民的证明无异议。四个证人都是一面之词,没有法律效力,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代表不了自己干活的过程,只能说明剩余的活没有干完,但事实上干的工程已超出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内容约定的工程量不详,双方说法不一,双方均对赵为民的证明无异议,赵为民多次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绘制了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段辉家居已装修工程量统计表”,统计表中说明“漏统的工程量双方协商补充修改”,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协议时对装修内容约定不明,并且原告对自己主张超出协议的附加工程量不能提供详细数据,故对原告张太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太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太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双肖审 判 员 李 满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林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