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赖绳忠与兰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绳忠,兰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赖绳忠,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万安县委宣传部干部。被告兰海明,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现住万安县。原告赖绳忠与被告兰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绳忠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兰海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出具了书面借条,承诺在2015年4月14日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6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4月14日前的利息6000元,2015年4月15日后的利息按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海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赖绳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兰海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赖绳忠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赖绳忠的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被告通过自己的哥哥兰明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为6000元,之后被告按年度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并逐年更换借条,2014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期一年,即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注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该借条金额实为被告所欠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2015年正月28日,原告在万安县城北门桥碰到被告,被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兰海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15日前为6000元,2015年4月15日后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兰海明因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并逐年付息和更换借条,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款条明确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利息诉求,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有被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可确认,核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实欠6000元。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虽然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年息为6000元,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兰海明逾期还款,逾期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海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绳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为6000元,2015年4月16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兰海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