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平与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平,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卢平,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卢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闵及经济开发区(新北街402号)A区。法定代表人杨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公司员工。原告卢平因与被告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承接融侨外滩A区景观工程的施工,由原告承揽该景观工程绿化运送种植土。自2013年3月到2013年8月止,原告组织人员运送绿化种植土,以便被告种植绿化。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方催促,2014年5月24日被告福州项目部经理王洋出具由其签名并加盖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福州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土方款210,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0,000元;判令因被告逾期支付欠款,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原、被告双方有没有签订合同,被告质疑欠条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福州市仓山区融侨外滩A区后续总体景观绿化工程,被告将景观工程中绿化运送种植土业务承包给原告施工。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原告组织人员运送绿化种植土,以便被告种植绿化。2014年3月15日,被告福州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洋出具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卢平融桥外滩A区景观工程土方款贰拾壹万元正(210000.00元),2014年6月底前交付清楚,如有拖延,愿接受一切责任。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王洋,2014.5.24”。2014年8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2013年3月到2013年8月期间,卢平先生组织人员运送氯化钠种植土,卢平先生完成上述工程后,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390000元。截止2014年8月3日,卢平先生已收到180000元款项,贵司仍拖欠210000元款项。卢平先生多次催促贵司还上述欠款,但贵司一直拖欠不还。……”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回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有双方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欠条》中加盖的公司印章认为不真实,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确认王洋系被告公司派往负责仓山区融侨外滩A区后续总体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欠条为王洋所写。根据本案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王洋将运送种植土业务承包给原告施工,项目经理王洋在代理权限内,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项目经理王洋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对项目经理王洋的出具的欠条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收到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以欠条加盖的公司印章不真实和数额未进账为由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因原、被告双方欠条约定6月底付清工程款,现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平工程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被告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灵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