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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乌审��德丰物业有限公司与王飞雄供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德丰物业有限公司,王飞雄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乌审旗德丰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9,地址乌审旗乌审召镇地税所对面(四中西侧)。法定代表人孟德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峰,乌审旗德丰物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王飞雄,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审旗。原告乌审旗德丰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飞雄供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易程序由审判员其其格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德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峰,被告王飞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德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共欠供暖及管道维护费26767元。被告在2015年腊月28日只给付了5000元,余下的217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结清。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及管道维护费21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飞雄辩称,原告在供暖期间多次停暖,先后共停了一个多月,严重影响了被告宾馆的经营收入。另外,原告用了被告的煤,第一次用了15吨,每吨350元,共计5250元。第二次用了20吨,每吨400元,共计8000元。还有电缆线100米,价值1200元,半轴十几根,价值1080元,推煤车一辆价值350元,电视接收器一个价值150元。应抵消供暖费,再加上原告擅自停暖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不给供暖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一、乌审召镇嘉兴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乌审召镇嘉兴花园小区由乌审旗德丰物业有限公司供暖,供暖费商业房每平米45元。2、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供暖期间,因维修管道停暖约12天,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和全体居民及惠泽社区有关领导共同协商停暖期间给每户居民补偿暖气费2元,即商业房每平米43元。被告质证对此证据有异议,提出停暖时间不是12天,而是一个月。对供暖费每平米45元无异议。二、嘉兴花园物业及采暖费情况一览表一份,证明原告对嘉兴花园业主物业费、采暖费的收费情况。被告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三、授权书一份,证明王飞雄同意将嘉兴花园物业管理及大暖供应交回嘉兴花园业主委员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一、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郝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给被告拉煤21吨,每吨350元,将煤卸在嘉兴花园门口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此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原告接手时没有那么多煤。二、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5月9日给被告给被告拉煤20吨,每吨400元,将煤卸在嘉兴花园门口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此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原告接手时没有那么多煤,总共只有10吨左右煤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联系,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只能证明拉煤、卸煤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这些煤最终是否由原告使用的事实。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乌审召镇嘉兴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本小区的物业及供暖承包给乌审旗德丰物业有限公司。约定商业房供暖费每平米45元,住宅房供暖费每平米36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乌审旗德丰物业有限公司给乌审召镇嘉兴花园小区供暖。供暖期间因维修管道停暖约12天,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和居民及惠泽社区有关领导共同协商决定停暖期间给每户居民补偿暖气费每平米2元,即商业房每平米43元。被告在嘉兴花园经营一处宾馆,房屋总面积622.5平米,应交供暖费26767元。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已付5000元,下欠2176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乌审旗德丰物业有限公司按约定给乌审召嘉兴花园小区供暖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飞雄在本小区经营宾馆,应按约定交供暖费。供暖期间的停暖事实存在(大约12天),但已经小��业主委员会与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每户居民补偿暖气费每平米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1767(622.5平米×43元-5000元)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供暖期间停暖一个多月,给其经营宾馆造成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使用其煤、电缆线、半轴、推煤车、电视接收器等,用于抵消供暖费的主张,因双方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及交付清单,双方对物品数量及价值有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抵消。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雄给付原告乌审旗德丰物业有限公司供暖费217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王飞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文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