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执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宏发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宏发起重机有限公司,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字第00333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宏发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李昌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进,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负责人:钟建民,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钟建民,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宏发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来安县辖区,故本案由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滁民二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由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