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凤玲、李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凤玲,李晓,孙凤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79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济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凤玲,农民。被告:李晓,农民。被告:孙凤庭,农民。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凤玲、李晓、孙凤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凤玲、李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薛凤玲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88000元,约定2013年5月10日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3.12%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李晓、孙凤庭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请求判令被告薛凤玲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12%计算,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7.238%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晓、孙凤庭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情况。二、薛凤玲、李晓、孙凤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薛凤玲、李晓、孙凤庭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薛凤玲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88000元,约定2013年5月10日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3.12%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李晓、孙凤庭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薛凤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凤玲签订88000元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薛凤玲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晓、孙凤庭为薛凤玲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12%计算,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7.238%计算);二、被告李晓、孙凤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薛凤玲、李晓、孙凤庭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勋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肖俊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