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蒋建龙与徐伟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龙,徐伟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蒋建龙。被告徐伟青,住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林屋村镇夏()镇渎桥**号。原告蒋建龙诉被告徐伟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龙、被告徐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龙诉称,2013年11月8日,其与被告开始合伙施工由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分包给被告的西山龙湖水乡土方工程。2014年10月24日,其与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签订协议书,约定西山龙湖水乡工程款共计464935.06元,已分割355560元,余款109375.06元待被告收到结算款后与其进行分割,该工程尚结欠他人机械费1142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2015年2月13日,其曾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和承担机械费用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原因撤回起诉。现其已经补充齐证据,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机械费用57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青辩称,对于确实未付的机械费其是认可的,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伟青承包了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龙湖水乡土方工程,后该工程由原、被告合作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针对工程款结算及对外结欠机械费等问题,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龙湖水乡土方工程被告徐伟青已收取工程款355560元,被告分得134300元,原告分得221260元,双方认可原告支付了工程成本77864元和押金10000元,原告实际已得工程款133396元,并确认尚欠他人机械费用114200元,该费用由双方承担。2015年2月13日,原告蒋建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伟青支付其工程款52310.45元、承担机械费用57100元,后原告蒋建龙撤回要求被告徐伟青承担机械费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蒋建龙表示《协议书》中载明的114200元机械费其已经支付72520元,尚结欠他人41680元。为此,其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3张、收据3张、收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对账单1张、自制账目一份。被告徐伟青表示,机械费由原告负责,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该已经将该机械费对外付清;2014年4月21日其已经支付给原告机械费3825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为此,其向本院提供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一份。原告蒋建龙质证认为,上述结算清单系双方分割的工程款,而非被告支付给其的机械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记账清单、收款收据、收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2015)吴度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尚欠他人机械费用114200元,该债务系合伙债务,应由原告蒋建龙与被告徐伟青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向原告蒋建龙与被告徐伟青中任何一人主张,但偿还机械费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原告蒋建龙已支付他人机械费72520元,超出了其应当承担之数额,故超出部分15420元被告徐伟青应当偿还原告蒋建龙。被告徐伟青虽辩称,其已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给原告机械费3825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双方分割的工程款而非机械费,且双方之后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又明确对外结欠机械费114200元,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协议书》中尚未支付第三人的机械费41680元,第三人有权向原、被告任何一方主张,若原告偿还了该款项,其可另行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建龙机械费人民币15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4元,由原告蒋建龙负担人民币448元,由被告徐伟青负担人民币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