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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与黄河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庄宗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振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李凤申,经理。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开发原告合法拥有的机床新村电影宿舍土地及部分房屋,被告补偿给原告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给了原告5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并支付剩余款项50万元及利息暂定1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不是被拆迁主体,只是双方签署配合被告拆迁的协议,100万元是补偿给原告的配合费用。2、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付给原告50万元,但原告并未履行协议中其应履行的义务,被告依法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原告)合法拥有的机床新村电影宿舍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事项达成协议条款。其中第一项补偿标准约定:甲方根据国土局有关规定,国有划拨土地基准地价(1200元/㎡)的60%补偿给乙方,甲方对乙方的配合给予补偿两项共计100万元,由甲方分两次付给乙方;第四项付款方式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先付50元,待乙方土地证范围内的住户全部签订协议后,甲方再付50万元,但时间不超过拆迁期。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证实,拆迁人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万润绿景园二期(一)项目,拆迁延长期限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证人田某、孙某、苏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协议书》、22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证实,本案涉及项目拆迁期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3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未超两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不是被拆迁主体,100万元是补偿给原告的配合费用。《协议书》表述的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原告)合法拥有的机床新村电影宿舍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再付50万元的条件是:待乙方(原告)土地证范围内的住户全部签订协议后,而被告提供的22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实原告土地证范围内的住户全部签订协议完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50万元款项。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不同意调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拆迁补偿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协议中的100万元,属于拆迁补偿款错误,根据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该100万元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方的配合费用。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的配合义务即先合同义务,后续的50万元款项上诉人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三、原判认定拆迁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3日并据以确定此日期时付款的截止日期,从而推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时错误的。被上诉人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当庭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协议书》是双方对被上诉人合法拥有的机床新村电影宿舍土地使用权等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土地应依法给予补偿,实际补偿款大于100万元,经双方协商,上诉人答应给付100万元,该款均是补偿款。二、被上诉人的配合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2份拆迁协议证实被上诉人完成了配合义务,被上诉人给住户做工作,在拆迁区内签订完所有的拆迁协议,就是被上诉人的配合义务,上诉人支付剩余5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继续支付50万元。三、结合《协议书》第四条的付款方式,其约定的时间不超过拆迁期,是指被上诉人配合住户签订完拆迁协议的时间,就是被上诉人完成配合义务的时间,本协议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给符合房改条件的职工住房进行房改,于本协议签署后由乙方给住户出具手续,对不符合房改条件的住户,乙方积极配合住户按房改政策进行处置,按照房改政策的规定执行市场价办理买卖手续。第三条约定:对非乙方产权的房屋的4户住户,按照其住房面积,参照房改计算款额,由住户交给乙方,由乙方向住户出具土地放弃或转让使用权手续。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所签署补偿协议书后,乙方保证积极配合甲方拆迁,拆迁过程中住户需要乙方出具主协议涉及的所需文件,乙方必须及时出具。同日,被上诉人再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沧州市电影公司承诺对居住在机床新村文化胡同电影公司宿舍范围内的住户,凡符合房改政策的于2011年1月5日开始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符合房改政策的于2011年1月5日起办理手续,权利的主体和被承诺人,均不是本案的上诉人,而是住户,如果被上诉人未兑现承诺,其主张的权利人应当是住户,而不是上诉人。还称,因上诉人已经拆迁了房屋,被上诉人无法履行承诺;因为现在该房屋已经灭籍了,被上诉人无法进行房改了。对此申请与上诉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孙某、苏某、田某出庭作证,证实签完协议房子很快就在当天或第二天被拆除了。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至今进行房改等配合义务未完成,其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对于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将另行起诉。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二十二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2011年1月1日签订十四份,2011年1月2日签订三份,2011年1月3日至7日每日签订一份共五份。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待乙方土地证范围内的住户全部签订协议后,甲方再付50万元,但时间不超过拆迁期”,故在2011年1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证范围内的二十二个住户的最后一个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此时上诉人即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再付剩余的50万元。关于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第二、三条约定的有关房改的相关事项,因涉及到相关住户的利益及房改政策的执行,被上诉人并非该事项的权利及意志主体,加之《协议书》亦未将该事项的成就约定为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付款50万元的条件,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剩余50万元,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再付50万元,但时间不超过拆迁期,该约定并未排除拆迁期依法延长这一情形,故被上诉人在拆迁延长期届满后的2014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应以当时确定的拆迁期限来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