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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立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俊和张瑞勇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俊,张瑞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萍立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瑞勇。上诉人胡俊(以下简称胡俊)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胡俊借款138万元给黄勃、刘艳、江西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等。借款到期后,黄勃、刘艳、江西金凤凰家具��限公司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2日,黄勃、刘艳与张瑞勇、曾波签订抵账《协议书》,将江西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购买的已备案的景泰星湖湾1号楼四套房产作价4950万元(含装修)抵偿给张瑞勇、曾波,该四套房产现备案登记在曾波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胡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黄勃、刘艳与张瑞勇、曾波之间签订并备案的《协议书》中涉及胡俊138万元债权的部分,本案诉讼标的没有超过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安源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33-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安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胡俊的诉讼请求,法院须对《协议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协议书》中黄勃、刘艳约定四套房产作价4950万元抵偿张瑞勇、曾波���借款,因此,本案的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额应认定为4950万元,超出基层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英审 判 员  张铭强代理审判员  叶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