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夏兴辉与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张骥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辉,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张骥骁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592号原告:夏兴辉,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代理人:梁强、谈健梅,、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张骥骁,该五金厂经营者。被告:张骥骁,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枝、蔡莉容。原告夏兴辉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张骥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兴辉的委托代理人梁强,被告中山市嘉存五金厂、张骥骁的委托代理人林燕枝、蔡莉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兴辉诉称:原告夏兴辉于2006年3月1日入职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任开料工,平均工资为4120元/月,双方每年都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未为原告夏兴辉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夏兴辉在职期间曾多次要求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一直置之不理。2015年2月27日,原告夏兴辉因为摔伤了腿向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提出请假申请,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同意原告夏兴辉养好伤后回来继续上班。2015年4月1日,原告夏兴辉上完上午班后,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通知原告夏兴辉因为人手已满不让原告夏兴辉上班。2015年4月3日,原告夏兴辉到中山市古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也承认人手已满。经过多次调解,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同意在原告夏兴辉康复后愿意维持原工资待遇与原告夏兴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夏兴辉也同意继续回去上班,但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一直不为原告夏兴辉购买社会保险,且经原告夏兴辉多次要求后仍置之不理,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没有为原告夏兴辉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夏兴辉的合法权益,原告夏兴辉向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提出因其没有为原告夏兴辉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应支付原告夏兴辉经济补偿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1373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夏兴辉诉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现原告夏兴辉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1373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夏兴辉因其未为原告夏兴辉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09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共7年1个月,4120元/月×7.5个月);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张骥骁辩称:一、两被告不确认原告夏兴辉于2006年3月1日入职,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于2012年3月26日正式登记成立,原告夏兴辉于2012年3月27日才入职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任生产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于2015年1月27日放春节假、2015年3月2日正式开工,但原告夏兴辉于2015年3月9日才回厂并以其于2015年2月27日在家摔伤为由请假休养,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同意待其伤愈后再回厂上班。2015年4月1日,原告夏兴辉回厂,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同意原告夏兴辉回来上班并提出维持原有工资待遇与原告夏兴辉续签劳动合同,并为了帮助原告夏兴辉尽快康复还安排原告夏兴辉在工厂宿舍居住,但原告夏兴辉不同意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续签劳动合同,也一直未回厂上班。两被告认为原告夏兴辉属于自动离职,该事实与中山市古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中“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原因”所反映“申请人不同意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一致。其次,原告夏兴辉在劳动争议调解过程中请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老板无理炒掉员工”,这与原告夏兴辉于2015年4月7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主张相吻合,但原告夏兴辉在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其劳动仲裁申请后于2015年4月16日变更仲裁请求,主张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夏兴辉的说法前后矛盾,多次修改自己的说辞,两被告认为原告夏兴辉最初的说法受到的干扰最少,最具有可信性。退一步说,如果原告夏兴辉认为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也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司法救济,但原告夏兴辉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救济申请,且原告夏兴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以未购买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故原告夏兴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夏兴辉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系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骥骁。夏兴辉是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的员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未为夏兴辉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4月1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夏兴辉的劳动仲裁申请,夏兴辉请求裁决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支付其因未为其购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900元。2015年5月1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37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夏兴辉的仲裁请求。夏兴辉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张骥骁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夏兴辉称其于2006年3月1日入职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任开料工,工资为计时工资,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其月平均工资为4120元,并提交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为证。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张骥骁确认夏兴辉为计时工资,确认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无法显示转账方的具体信息,辩称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成立,夏兴辉于2012年3月27日入职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任生产工,其于2014年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夏兴辉的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月。后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张骥骁补充提交夏兴辉2014年5月至6月、2014年8月至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签收表。夏兴辉表示由法院对上述工资签收表作出认定,其无需进行质证。经查,上述工资签收表均显示有“夏兴辉”的签名字样,反映夏兴辉于2014年6月27日签收工资3996元、2014年9月27日签收工资4244元、2014年10月29日签收工资3872元、2014年11月29日签收工资5382元、2014年12月30日签收工资4004元、2015年1月25日签收2014年12月工资4046元及2015年1月工资6288元共10334元,另有一份未显示具体月份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当月工资数额为3698元,平均工资为4441.25元/月。上述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未显示转账方的具体信息,但显示2014年6月、2014年8月至11月网银转账的数额与上述对应月份的工资签收表所记载的工资数额一致,2015年1月网银转账的数额与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总额一致。又,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张骥骁未提交夏兴辉的入职登记资料、2014年2月至5月及2014年7月的工资支付凭证。夏兴辉称其于2015年4月1日前因伤请假,后于2015年4月1日到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上班,但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以其受伤较重不适宜继续在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上班为由不让其继续上班,并没有提出以原工资待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其也没有在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上班,其于2015年4月3日前一直没有向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5年4月3日申请劳动调解并主张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无故将其辞退,要求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认为双方已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其上述陈述提交任何依据。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张骥骁确认夏兴辉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因受伤请假,夏兴辉于2015年4月1日回来上班,其同意按原工资待遇与夏兴辉签订劳动合同但夏兴辉不同意,夏兴辉自2015年4月1日起没有回来上班,其于2015年4月3日收到中山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通知才得知夏兴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不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夏兴辉于2015年4月16日才主张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未为夏兴辉参加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补充合同、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实夏兴辉自己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及夏兴辉反复修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原因且前后陈述矛盾。夏兴辉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其在申请劳动调解及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其以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查,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显示夏兴辉与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夏兴辉愿意由自己参加社会保险,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发放给夏兴辉。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显示夏兴辉于2015年4月2日申请劳动调解,认为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以厂里人员已满为由将其解雇,要求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山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出具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上述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显示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提出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春节前到期,其愿意维持原工资待遇与夏兴辉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显示夏兴辉有以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显示夏兴辉认为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以厂里人员已满为由不让其上班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显示夏兴辉有以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又,夏兴辉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以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夏兴辉主张其因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均显示夏兴辉以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无故将其辞退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显示夏兴辉以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夏兴辉亦确认其在申请劳动调解及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其以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夏兴辉亦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以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夏兴辉未能举证证明其以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夏兴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夏兴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夏兴辉诉求因中山市古镇嘉存五金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兴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美欣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