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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秀莉、王朋等与臧玉生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73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甲马营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国忠,系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九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玉生。上诉人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秀莉、王朋、臧玉生××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秀莉、王朋原审诉称,周秀莉与王朋二人系母子关系,与藏玉生系邻居。2013年6月20日晚,藏玉生存放在自己车库中的电动汽车因其左前方大灯电气短路造成起火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周秀莉与王朋因烟熏受伤及财产损失。周秀莉、王朋受伤后,先后在泊头市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南皮县人民医院等住院及门诊治疗。现已基本治疗完毕。但仍需要加强周秀莉的语言康复训练及辅助训练等。目前共造成周秀莉与王朋的各种损失559311.92元。经查藏玉生所有的电动车系第三人生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臧玉生及第三人赔偿周秀莉、王朋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59311.92元。藏玉生原审辩称,周秀莉、王朋之损伤是由于购买的第三人生产的电动汽车质量问题发生起火,并引燃车库的物品所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相关规定,周秀莉、臧玉生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电动车生产厂家也就是第三人进行赔偿。作为电动车的购买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臧玉生向周秀莉、王朋垫付了7000元的药费,要求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臧玉生。第三人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原审陈述称,根据周秀莉、王朋的诉讼请求,现周秀莉、王朋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两个原告应当是两个案子。现在一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庭不应当予以审理,应当驳回另行起诉。发生本案实际是臧玉生使用车辆违章操作,法庭定的案由××权、生命权等纠纷,周秀莉、王朋起诉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们认为,第三人与本案的诉讼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3时57分,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泊头市领秀康居小区藏玉生家车辆发生火灾。本次火灾造成藏玉生家车库内电动汽车、酒、电脑等被烧损,有两人因烟熏致伤,过火面积约25平方米。该火灾经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电动汽车左前方大灯处。起火原因为左前方大灯处电气线路短路所致”。由于该火灾造成原告周秀莉有害气体中毒、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肺部感染、呼吸衰竭、中毒性脑病、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等,先后在泊头市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南皮县人民医院等住院59天。周秀莉要求臧玉生及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140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误工费27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期限为9个月;护理费30000元,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每月3000元,护理期限180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349.5元;住宿费4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00元,被抚养人为周杰民是周秀莉的父亲,1940年2月出生,依据标准为22586元乘以6年;法医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83925元,依据标准26275元乘以20年35乘以35%;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王朋医疗费131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护理费3000元;财产损失防盗门的损失1980元;以上损失共计559311.92元。周秀莉、王朋为证明以上损失,提供了证据一、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三、周秀莉在泊头市医院票据六张、沧州中心票据七张、307医院票据一张、北京协和医院票据两张、海军总医院票据两张、博爱医院票据五张、南皮县医院票据三张。王朋泊头市医院票据一张、沧州中心医院票据六张以及上述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用药明细;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十八张、住宿费票据六张;证据五、财产损失防盗门票据一张;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据七、护理人员有三人,分别为王九强在河北华晨峰担保有限公司工作,王毅在天津中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本案另一代理人王九成,他们每月工资3000元,附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据八、周秀莉的户籍证明一张,证明周秀莉为非农业;证据九、昌黎县荒佃庄镇前双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周杰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杰民与周秀莉是父女关系,而且只有周秀莉一个女儿。别外,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藏玉生质证认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周秀莉、王朋的病历、诊断证明、对正式医疗费票据、对鉴定费票据、火车票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周秀莉的病情是否应当转入北京医院进行治疗请法院核实认定;周秀莉、王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医疗费用在医保中心报销了一部分,报销的部分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对周秀莉、王朋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不认可。对于住宿费用非正式票据不认可。对于北京急救中心出具的7000元的单据不认可,按照医院的相关规定,对于急救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应当由患者来承担,因此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防盗门的损失应当有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对护理人员王九强、王毅劳动合同应当有相关劳动部门进行鉴证或者有交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周秀莉的户籍证明信应当提交户口本予以证实,证明上有手写的内容是否与户口一致,由法院进行核实。周杰民的证明与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昌黎县村委会无权出具这种证明。对于周秀莉的误工费没有任何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关于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臧玉生认为,根据泊头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了认定,起火原因是电动汽车左前方大灯线路短路造成火灾。由于电动汽车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电气线路短路而引发火灾。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电动汽车的生产应当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予以生产,第三人如果提供不出相关的许可证,就应当认定为其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由于该电动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给周秀莉、王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周秀莉、王朋提交的医疗费、住宿费正式发票予以认可,对于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周秀莉在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上、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转院审批表中周秀莉的莉字均是美丽的丽,本案周秀莉的莉与该证据上的丽字不一致,我们无法确定为是本案的原告。王朋与所有单据上王鹏不是一个人,原告的朋字是朋友朋,而单据上、病历上均是大鹏的鹏,我们认为,病历上和单据上的王鹏不是本案的原告。另外,王朋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三张没有署名我们不认可。对鉴定无异议,鉴定事项不应有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护理人数,这些应当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不应当有鉴定机构出具任何的鉴定。对护理费,我们没有见到周秀莉、王朋所称的三个护理人员的护理票据,我们认为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对周秀莉、王朋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我们的产品没有质量缺陷,起火原因是臧玉生违章操作,在车库内存放大量白酒,臧玉生充电没有按说明书中说明的方法进行充电,我们不排除有其他原因致车辆起火,周秀莉、王朋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第三人的车辆有质量缺陷。原审法院认为,周秀莉、王朋在该次火灾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秀莉损失为:1、医疗费114063.25元,周秀莉提供了各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对此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符合相关规定,对该损失予以认定。3、误工费27000元。周秀莉要求每月按3000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期限为270天计算有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认,因此周秀莉的误工费应为16703.01元(即22580÷365×270≈16703.01)。4、护理费30000元,周秀莉称护理人员有王毅、王九强、王九成三人。住院期间59天按二人护理(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要求每人每月按3000元计算,提供了王毅、王九强二人所在单位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为证。虽然该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备案,且也未提供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依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周秀莉请求的数额不高于该标准。因此,周秀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800元。周秀莉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1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485元(即22580÷365×121≈7485元)。5、营养费5000元,要求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8449.50元,周秀莉提供部分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周秀莉多次转院的实际情况,对此费用酌情支持6500元。7、住宿费4858元,周秀莉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该项酌情支持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00元,被2养人周杰民系周秀莉的父亲。周秀莉提供了周杰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昌黎县荒佃庄镇前双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周杰民只有周秀莉一个女儿。提供的周杰民的身份证住址为天津市河北区大街福民里1号,而证明是昌黎县荒佃庄镇前双坨村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证明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对该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1400元周秀莉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对该损失予以认定。10、伤残赔偿金183925元,周秀莉计算有误,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周秀莉按26275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伤残等级为八级和一个十级,周秀莉要求按35%进行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2%计算为144512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过高,酌情支持18000元。以上周秀莉各项损失共计329413.26元。王朋损失为:1、医疗费13136.17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朋住院期间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625元。王朋损失共计15511.17元。另外,财产损失防盗门损失1980元,虽然提供了购买防盗门的票据,但该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周秀莉、王朋的损失合计344924.43元。该损失是因藏玉生家车库发生火灾造成。车库内电动汽车、酒、电脑等被烧损。该火灾经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点位于电动汽车左前方大灯处,起火原因为左前方大灯处电气线路短路所致”。藏玉生所有的电动汽车是由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生产。其失火原因是电动汽车左前方大灯电气线路短路所致。这说明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周秀莉、王朋要求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汽车是该次火灾事故引起的源头,因此,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该次火灾事故的重要责任即90%。故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周秀莉、王朋各项损失为310431.98元。藏玉生在车库内存放的烟、酒及电脑对该事故火势起到了一定的助燃作用,因此,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即10%。应赔偿周秀莉、王朋各项损失为34492.40元。藏玉生已支付7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外,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陈述称,藏玉生充电时违章操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陈述不予彩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藏玉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周秀莉、王朋各项损失34492.40元(扣除已付7000元,实际支付27492.40元)。二、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周秀莉王朋各项损失31043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3元,周秀莉、王朋负担2941元,臧玉生负担487元,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5956元。原审宣判后,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一、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上诉人产品质量有缺陷的直接证据。火灾原因认定书是行政意义上的文书,法院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应依据查明的事实裁判,无需受制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电动汽车在充电过程中大灯短路引火,此说法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技术角度讲都是根本不可能的,涉及本案的泊头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违背基本的科技常识,做出错误认定,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失火原因系车辆线路短路所致即说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陆无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明确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电动汽车是非常复杂并且科技含量非常高的产品,必须有专业的人员机构才能确定其是否有缺陷,仅凭直观简单的失火原因即认定有缺陷,显然没有令人信服的依据。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责任分担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臧玉生没有按照电动汽车说明书中示明的操作规程操作,充电位置在密闭的空间、周围放置易燃易爆物品,都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臧玉生在本次事故中应当占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责任分配比例明显不公,地方保护意识在作怪。四、本案涉及两个诉,属于不能合并审理之诉,原审法院一并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周秀莉、王朋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起火原因及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上诉人生产的电动汽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危险,并且已经实际发生,至今上诉人仍然一直在生产涉案的电动汽车。2、我方所有的损失均应当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臧玉生承担,因为王朋和周秀莉系母子关系,王朋至今在校就读,无任何的经济来源,二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数额不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臧玉生辩称,消防认定书是通过武警学院鉴定的,当时问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是否有异议,上诉人表示认可,没有复议。上诉人认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没有使用电动汽车,是电动汽车自燃的,是上诉人生产的电动车不合格造成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泊头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该认定是判断本案火灾事故原因的依据。诉争电动汽车充电时由于前方大灯处电气线路短路造成火灾,说明该电动汽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作为电动汽车的生产厂家即上诉人认为其生产的汽车不存在质量缺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臧玉生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充电,因臧玉生不认可,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臧玉生在存放电动汽车的车库内存放烟酒等物品对火灾起到助燃作用,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情综合分析认定本案赔偿责任比例,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本案系同一事件造成的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均相同,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周秀莉、王朋作为本案原告共同进行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德州威柯瑞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梅审判员纪俊阁审判员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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