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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哲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永刑执字第29号罪犯王哲明,务工。曾因赌博,于2007年5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罪犯王哲明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5年7月30日,执行机关永嘉县司法局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哲明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永嘉县司法局认为,罪犯王哲明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违反了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且情节严重,依法应撤销罪犯王哲明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14时许,罪犯王哲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珠岙村家中查获。2015年6月25日22时30分许,永嘉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珠岙村山下一民房内查获吸毒人员王哲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6日永嘉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永公行罚决字(2015)第1230号、(2015)第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罪犯王哲明行政拘留十日和一十五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王哲明的陈述和申辩、永嘉县公安局出具的永公行罚决字(2015)第1230号、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执行机关永嘉县司法局提供的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罪犯王哲明在缓刑考验期内,二次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其行为已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故依法应予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温永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哲明宣告缓刑三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王哲明收监执行原判决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学通审 判 员 徐学东审 判 员 柯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