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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薛某,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曲某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2时许,在满城县满城镇东佃庄村安某家房后,被告人曲某某之妻安某与安某某因村内挖水管沟问题发生口角致推搡,曲某某赶到后用砖头将安某某嘴部拍伤。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安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诉称,原告人系东佃庄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11月22日,在原告人组织本村饮水工程施工时,被告人伙同其妻无故阻工,并对原告人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人两颗门牙脱落,构成轻伤,原告人先后在保定法医医院、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9530.94元,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5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误工费100元/天×19天=1900元,护理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50元/天×19天=95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187180.94元。被告人曲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安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2时许,在满城县满城镇东佃庄村安某家房后,被告人曲某某之妻安某与东佃庄村村委会主任安某某因村内挖水管沟问题发生口角致推搡,曲某某赶到后用砖头将安某某嘴部拍伤。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安某某牙齿脱落2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安某某牙齿脱落2枚,属轻伤二级。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中午11时左右,我开挖掘机为东佃庄村挖水管沟,挖到安某家房后时,安某不让挖,安某某来后与安某发生口角、推搡,曲某某用砖头拍在安某某嘴部,后又用棍子照安某某抡了一下。3、证人安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中午,我村挖水管沟,挖到安某家门口时,安某不让挖,并与安某某发生口角、推搡,安某丈夫曲某某回来后从地上捡起块石头把安某某嘴砸破,后又用棍子冲安某某打了几下。4、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中午,安某阻止村里挖水管沟,安某某与安某发生口角、拉扯,安某丈夫曲某某回来后先拿砖头冲安某某拍了一下,拍在嘴部,又冲安某某头面部打了几拳,后用棍子打了安某某几下。5、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12时许,安某阻止我村挖水管沟,我与她发生口角、拉扯,安某丈夫曲某某回来后,从路旁捡了块砖头直接拍在我嘴部,又用棍子抡了我背部几下,还打了我嘴部一拳。曲某某否认殴打安某某,只有安某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安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于伤后当日到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4日自动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5586.87元。上述事实,有保定法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收费票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核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58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营养费50元/天×12天=600元;其主张以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12天=506.63元,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12天=506.63元;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结合其就医情况,酌定200元。共计8600.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从保定法医医院出院后,又入住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据其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记载,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高脂血症,其请求被告人承担此次治疗的相关费用,缺乏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足够证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安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曲某某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其主张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医疗费558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06.63元,护理费506.6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00.1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春龙审 判 员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