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汉族。因涉嫌窝藏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经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迎林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窝藏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9时许,在迎春林业局职工医院门诊部门口,犯罪嫌疑人王××、汪××、刘××将被害人王××打伤,后因伤情过重死亡。当晚三人住在八五四刘××的住处。10月26日上午9时许,汪××给被告人李××打电话,说昨晚喝多了,跟别人打仗了,要出去躲几天,让她给送些衣服和钱,拿着包送到李××母亲家。李××按其要求送到其母亲葛××家。汪××换上衣服,拿了两千元左右的现金,带着包走了。之后,李××给汪××打电话,汪××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11月1日,汪××逃到李××弟弟住处后,与李××通话,李××告诉汪××,被他们打的人已经死亡,劝汪××回来自首。汪××当天坐飞机返回哈尔滨,在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晚9时许,在迎春林业局职工医院门诊部门口,犯罪嫌疑人王××、汪××、刘××将被害人王××打伤,后因伤情过重死亡。当晚三人住在八五四农场团山小区刘××的住处。10月26日上午9时许,汪××给被告人李××打电话,说昨晚喝酒喝多了,跟别人打仗要出去躲几天,让她给送些衣服和钱,拿着他的拎包送到李××母亲葛××家。李××接到电话后,按照汪××的要求把他的衣服、手拎包和现金送到团山小区B区4号楼2单元301室李××母亲葛××家。汪××到后,换上衣服,拿了2000元左右的现金,拎着包就走了。期间,李××劝汪××看看被打伤的人,汪××让李××别管了。之后,李××给汪××打电话,对方一直处于关机状态。11月1日,汪××逃到李××弟弟住处后,与李××通话,李××告诉汪××,被他们打的人已经死亡,劝汪××回来自首。汪××当天坐飞机返回哈尔滨,在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犯罪时年满18周岁。2.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四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李××没有前科。(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王××和汪××、刘××与王××打架后,汪××有一段时间没有和他们在一起。2.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汪××告知妻子李××自己因为打仗要出去躲避需要钱物,李××为汪××提供钱物。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王××和汪××、刘××与王××打架后,汪××有一段时间离开。(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10月26日,汪××告知妻子李××自己因为打仗要出去躲避需要钱物,李××为汪涛提供钱物。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犯窝藏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汪××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李××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卢文华人民陪审员 高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艺附:关于对此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