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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魏学颜与杜振贵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学颜,杜振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学颜。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振贵。再审申请人魏学颜因与被申请人杜振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双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魏学颜申请再审称: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入股的3000.00元和退还申请人的两个房照,支付合伙人利润和所有多占用合伙人入股资金合计3624.32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已经放弃了向被申请人杜振贵要求给付相关钱款的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以予以认定并准许。且被申请人杜振贵并不是申请再审人魏学颜借款的出借人,只是中间人,且凭据亦不是房屋产权执照。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魏学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学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彦超审判员  高山峰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