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XX,女,身份证号码371021197902142525.委托代理人XX,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XX分公司,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XX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其于2013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办理号码为XX的入网手续,后因该号码使用的商用基本套餐96元C套餐费用过高,向被告申请将该套餐变更为如意通本地包月套餐,被告以原告在办理入网手续时已签订约定不得变更低套餐的协议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修改套餐的业务,但原告并不知道有该协议的存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名下XX号码现有的商用基本套餐96元C套餐变更为4G本地16元套餐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多交付的套餐费1104元。被告XX分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未有法定事由合同内容不得变更。2、原告将其身份证交予他人为其办理XX号码入网手续,即便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涉案号码归属于原告名下,且自原告使用涉案号码以来,一直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应当视为其对协议的认可,该协议应当对原告有约束力。3、涉案号码为靓号,对靓号的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在电信行业是惯例。若原、被告双方无法就靓号的使用达成合意,应当视为合同并未成立,被告有权依法收回涉案号码,另行授权他人使用。4、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多付的套餐费110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手机号码为XX的入网手续,后该号码即由原告使用,并按商用基本套餐96元C套餐资费标准向被告支付话费至今。现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8月起因自身不再需要使用高资费标准的商用基本套餐96元C套餐,故向被告申请将该套餐变更为低资费标准的如意通本地包月套餐,但被告以其在办理涉案号码入网手续时已签订不得变更低资费标准套餐的协议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涉案号码电信业务受理单及入网服务协议各一份。业务受理单载明:XX号码为靓号,使用客户是XX,主产品是WCDMA(3G)-商用基本套餐96元C,该号码在网期间无法过户、改名、变更低套餐、每月最低消费100元并需预存1200元话费;该受理单提示栏载明:“本人证实上述资料属实,并已阅读及同意本受理单内容和背面所载之协议”,客户签名处有“XX”字样签名并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受理单背面载明:甲方所选套餐月基本费96元,甲方入网时自愿承诺:在网期间每月本机国内通信费不低于96元”,并在甲方签名处署有“XX”字样。入网服务协议中则约定,甲方自愿申请为3G基本套餐96元C套餐的用户,甲方承诺靓号及优惠协议期内不变更为套餐月费低于本协议中约定金额的3G套餐,该协议尾部甲方签名处署有“XX”字样。被告依据前述业务受理单及入网服务协议主张,原告在办理涉案手机号码入网手续时,其与原告即约定涉案手机号码在网期间不得变更低资费标准套餐,依照该约定其有权拒绝为原告将原商用基本套餐96元C套餐变更为低资费标准套餐。原告质证认为,前述业务受理单及入网协议中“XX”字样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自述,2013年间,其在浏览网站时看到出售XX手机号码使用权的信息,即与出售人联系,出售人曾询问其每月能否消费100元,其称可以,并表示喜欢该号码,即与出售人协商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号码的使用权;而其本人并未到被告营业厅办理入网手续,而是将身份证原件交予出售人,由出售人代为办理涉案手机号码的入网手续并预存了话费1200元,其通过网络查询确认涉案手机号码已办理至其名下并预存话费1200元后,又向出售人支付了其垫付的1200元。原告认为,因其并未在被告提交的前述业务受理单及入网协议上签名,故涉案手机号码在网期间不得变更低资费标准套餐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同时,被告拒绝为其办理变更低资费标准套餐业务,属于限定其使用被告指定业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业务;(二)……”之规定,侵害了其自主选择电信服务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涉案号码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手机号码入网服务协议对原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涉案手机号码入网服务协议中关于在网期间不得变更低资费标准套餐的约定,是否属于被告限定原告使用其指定业务的情形,应否有效。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系自愿将其身份证原件交予号码使用权出售人并由其为原告办理涉案号码的入网手续并预存话费。即使本案所涉业务受理单及入网协议中原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也是原告授权出售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涉案手机号码的入网服务协议,依据法律规定,该出售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涉案号码入网手续办理后,原告即成为涉案手机号码的使用人,接受被告提供的电信服务,双方均按照涉案号码业务受理单及入网服务协议载明的内容履行了主要义务,故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对涉案号码业务受理单及入网服务协议载明的内容亦是认可的。因此,涉案手机号码的入网服务协议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原告作为消费者,作为电信用户,可以自主选择各类电信业务,但该自主选择权并不能无限延伸,原告在行使其自由选择权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愿花费1000元从他人处购买涉案手机号码,亦从他人处获知该号码每月消费不得低于100元,因此,原告在使用涉案号码前对该号码为靓号且每月消费不低于100元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原告仍选择使用该靓号号码并与被告约定在网期间不得变更为低资费标准套餐,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原告既选择使用涉案靓号号码,即应接受使用该靓号号码所应承担的资费标准的约束。如原告认为该靓号号码资费标准过高,其仍可换用其他资费标准较低的号码乃至不再使用被告提供的电信服务等,可见,被告并不存在限定原告使用其指定业务的行为。因此关于入网协议中关于限制涉案号码使用人变更低资费套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手机号码入网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将协议中约定的WCDMA(3G)商用基本套餐96元C变更为低资费标准套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并不同意变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选择被告提供的靓号号码服务,被告并不存在限定其使用指定业务的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限定其使用指定业务而要求被告赔偿其话费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