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运洪与邓菊红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洪,邓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洪,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邹英勉、郑站场,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红,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克熙,梅州市梅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洪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英勉,被上诉人邓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洪与邓某红在1997年7月认识并开始恋爱,1998年6月16日双方在梅江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3日生育一子李煜尧。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后来共同生活中,双方长期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自2005年起,因邓某红工作变动,双方开始两地分居,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李某洪、邓某红共同生活居住在位于广州天河区骏景花园南苑骏灏轩F栋2B房内,2008年至2009年李某洪、邓某红共同生活居住在汕尾红海湾电力有限公司宿舍内,2010年始,双方再次两地分居,直至2012年8月16日邓某红辞职回梅电厂宿舍居住,双方一起生活居住至今。邓某红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此后,因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见好转,李某洪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洪与邓某红离婚;2、小孩判归男方抚养,女方则每年支付不低于小孩生活所在城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不承担具体抚养工作,直至完成所有学业。并对毕业进入社会或出国留学双方给予不低于50万元的扶持;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财产和债务:梅县发电厂宿舍204房应判归男方所有,广州房产进行变卖,所得按男女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并请求分割105万元的损失费和医药费、67.2万元的工作丢失费、28.8万元骗婚费给男方;4、本案诉讼费由邓某红承担。李某洪对以上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证明李某洪身份;2、户口本,证明家庭户口;3、小孩出生证,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广州购房律师见证书,证明广州房产律师见证;5、2012年《离婚诉讼应答状》,证明上一次离婚答辩状;6、《彩超报告》,证明李某洪受害证明;7、《急救报告》,证明李某洪受害证明;8、《儿子的愁眉》,证明男方给女方的一封信;9、《离婚协议书》(男方提),证明协议过程;10、《离婚协议书》(女方提),证明解答见专项说明五;11、《优秀少先队员演讲稿》,证明从演讲稿反映的男方对小孩的培养构架;12、《梅州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明按第七条第三款,梅县发电厂宿舍204房只能判归男方所有;13、男方工资条,证明收入证明;14、(2012)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5号,证明上一次民事判决书。邓某红对李某洪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当时开庭时已经陈述了;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是我导致的,李某洪本身患病;对证据7认为李某洪是去急诊打点滴,当夜就回来了;对证据8有异议,当时李某洪只是发了一些短信给我,并不是信件所说;对证据9真实性属实,但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被李某洪添加,对此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是李某洪自己添加很多东西,强加于小孩身上,当时老师也没有采用,后来老师联系我,由我填好表格,小孩被评为区优秀少先队员;对证据12认为是复印件,且协议内容不完善,我没见过原件;对证据13是2005年9月的工资条,后来就没再见过了,对李某洪工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邓某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某红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病历及报警回执、骏景社区卫生服务站病历、门诊发票7张,证明李某洪有家暴,经常对邓某红进行暴力行为,导致邓某红受伤,邓某红曾经报警;2、户名为邓某红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户名为李煜尧的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邓某红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账户内没有金额了;3、户名为邓某红的牡丹灵通卡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邓某红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邓某红已经没有存款了,存款用于生活支出了,李某洪已经长时间没有给我们生活费了;4、借条3张,证明生活费已经没钱了,为支撑母子的生活、小孩的学习,向他人所借的款项;5、小孩李煜尧的信,证明小孩意愿。李某洪对邓某红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病历是我带邓某红去看病的,邓某红先去广州骏景小区的卫生服务所看诊,诊断是一些轻微伤,后来她说哪里不舒服,我带她去中山大学去看病的;两人吵架时双方拉扯、推搡时导致的受伤,不是我打她,报警回执我不清楚,当时广州的警察也没来。对证据2、3认为邓某红大约在广州生活了一年半时间,我都给邓某红4500-5500元生活费给邓某红,给现金比较多,比较少转账给她,我有给生活费给邓某红和孩子,而且周末我都会回去,都会给生活费给她,邓某红存钱、开卡的时间正好证明了这事实。我给邓某红的生活费是充足的。对证据4借条3张我不清楚,其中有一个说到去北京,小孩一年级就已经去过北京了,是邓某红坚持要去,向他人借钱去北京。向他人借钱用以小孩学钢琴的我也不清楚。对证据5小孩的信是小孩写的,对信的内容有异议,是邓某红要求小孩写的。另查明,李某洪是自由职业,月收入约3000元,邓某红系梅江区卓越幼儿园的老师,月收入约25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向李煜尧进行问话,李煜尧明确表示愿意与邓某红一起生活。李某洪对该问话笔录质证认为:邓某红无能力教导小孩,不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邓某红对小孩的意见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李某洪、邓某红确认夫妻财产有:位于梅江区电力新村B4-204房(价值300002元),空调3部、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台式电脑1台、手提电脑两台,摩托车1辆;饭桌椅一套、冰箱1台、钢琴一架,位于广州天河区骏景花园骏灏轩F-2B号房(约值3505000元,仍欠银行612953.93元)。原审认为:李某洪起诉请求与邓某红离婚,邓某红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李某洪与邓某红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洪提出与邓某红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李煜尧已年满10周岁,其自愿跟随邓某红生活,予以确认。对于离婚后小孩李煜尧的抚养费,根据李某洪的收入情况,酌定由李某洪负担每月600元抚养费直至李煜尧年满18周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位于梅江区电力新村B4-204房(价值300002元)和位于广州天河区骏景花园骏灏轩F-2B号房(约值3505000,仍欠银行612953.93元)的两处房产,李某洪以竞价的方式竞得,因此该两处房产归李某洪所有,由李某洪补偿梅江区电力新村B4-204房150001元、广州天河区骏景花园骏灏轩F-2B号房1446023.04元[(3505000-612953.93)÷2]给邓某红,以上共计1596024.04元,对于仍欠按揭房屋贷款本息由李某洪个人负责偿还;对于其他财产,根据实际情况分配,空调3部、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台式电脑1台、手提电脑1台、饭桌椅一套、冰箱1台归李某洪所有;手提电脑1台、摩托车1辆、钢琴一架归邓某红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李某洪、邓某红各方对对方提交的债务均不认可,也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因此不予认定。关于夫妻共同债权问题,李某洪、邓某红双方未确认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对于李某洪请求105万元的损失费和医药费、67.2万元的工作丢失费和28.8万元骗婚费,未提交有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邓某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判决:一、准予李某洪与邓某红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李煜尧(2003年1月3日出生)由邓某红负责抚养,由李某洪负担每月600元抚养费直至李煜尧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梅江区电力新村B4-204房和位于广州天河区骏景花园骏灏轩F-2B号房的两处房产归李某洪所有,由李某洪折款1596024.04元给邓某红,该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四、李某洪、邓某红其他共同财产:空调3部、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台式电脑1台、手提电脑1台、饭桌椅一套、冰箱1台归李某洪所有;手提电脑1台、摩托车1辆、钢琴一架归邓某红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五、驳回李某洪、邓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0元(李某洪已预交5990元),由李某洪、邓某红各自负担5990元。宣判后,李某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李煜尧由李某洪抚养,邓某红无需支付抚养费;3、撤销原判第三项,请求在公平合理基础上重新竞价或者估价后重新分配;4、查清邓某红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请求判令本案过错方邓某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一审诉讼费与本案上诉费由邓某红承担。李某洪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完全忽视上诉人更有利于抚养小孩的情况,仅根据李煜尧的个人表述意见,判决李煜尧由女方抚养是错误的。李煜尧当时并未考虑清楚选择的后果,一审判决后他曾多次表示愿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护其合法权益出发,请求二审改判李煜尧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承担30万元的抚养费。2、原审法院将位于梅江区电力新村B4—204房和位于广州天河区骏景花园灏轩F—2B号房两处房产以李某洪、邓某红双方竞价的方式判决房产的,但实际上房价一开始就高估,竞价并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评估。这种结果对于竞得者显失公平,而且对于房产“折款”的履行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进行调解,也可以再次进行竞价或按最终真实成交价格重新分配。3、本案离婚的根本原因是邓某红的家庭暴力引起。但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笼统的认定“对于李某洪请求的105万元损失费和医药费、62.7万元工作丢失费和28.8万元骗婚费,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并没有查清邓某红的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事实以及李某洪应获得的赔偿。李某洪的疾病是因2013年7月20日受邓某红刺激后造成的。现在因资金不足,无法得到及时治疗,以后有可能造成半身瘫痪的严重后果。李某洪请求赔偿合理合法。4、原审判决第四项请求调整钢琴归男方供小孩使用,其他维持原判。邓某红答辩称:1、婚生小孩于情、于理、于法都应由邓某红抚养。小孩已年满10岁,有一定的认知、识别能力。一审法院向李煜尧询问意见时,他已明确表示愿意与邓某红共同生活,这是他的真实意愿,原审理解并尊重小孩意愿并无不当。从小孩生活居住、学习环境来看,一直是邓某红在照顾小孩起居、辅助学习,小孩在钢琴考级的同时文化成绩一直保持优异。邓某红作为一名从教十多年的教师,有信心也有能力保障小孩健康成长。2、李某洪每月工资收入3千元以上,一审判决其承担小孩每月6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于位于梅江区电力新村和广州天河区骏景花园的两处房产的处理是正确的。一审开庭时法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竞价形式来确定房产的价值,之后也多次提醒竞价规则、方法及相关法律后果。上诉人作为一个有大学文凭的成年人,应当能理解竞价的后果,现在双方已确认了房产价格,又反悔,有违诚信原则。邓某红不同意二审重新竞价。如果二审可以将电力新村的房产判给邓某红和李煜尧居住,两处房产的价格可以相互抵消,上诉人不用负担更多的房屋折款,也有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4、李某洪已承认将广州的房产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出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20万元的房租收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对邓某红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并驳回李某洪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二审对此不再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小孩李煜尧的抚养权的问题,二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三是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关于抚养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当父母双方对于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李煜尧已年满10周岁,在父母双方均有条件抚养小孩的情况下,一审征询李煜尧意见,其明确表示自愿跟随邓某红生活,原审据此判令李煜尧由邓某红抚养,并根据李某洪的收入情况,酌定由李某洪负担每月600元抚养费直至李煜尧年满18周岁,处理并无不当。现李某洪请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梅江区电力新村B4-204房(价值300002元)和位于广州天河区骏景花园骏灏轩F-2B号房(约值3505000元,仍欠银行612953.93元)的两处房产,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同意以竞价方式处理,并确认两处房产以上述价格由李某洪竞得。李某洪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竞价的规则和法律后果。现李某洪在一审判决后,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广州天河区骏景花园的房产进行评估,认为房产评估价值仅为3100345元,远远低于竞价价格。其要求重新竞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梅江区电力新村B4-204房,李某洪主张该房产只能转让给本厂内部职工,不能进行市场交易,价值仅7.5万元,最多只能支付4万元分割款给女方。根据李某洪与梅县发电厂于1999年8月14日签订的《梅州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李某洪)按本协议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所购的住房,在进入市场交易时必须先卖给甲方,如甲方不购买,方可向市场出售。”由此可见,李某洪主张该套房因无法进行市场交易导致价值贬损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述两处房产归李某洪所有,由李某洪补偿房屋折款1596024.04元给邓某红,对于仍欠按揭房屋贷款本息由李某洪个人负责偿还,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李某洪上诉认为其因邓某红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疾病,应由邓某红赔偿医疗费50万元,并提供了医院疾病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报警回执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邓某红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李某洪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李某洪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李某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