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国安、于凤华、陆树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张廷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秀丽,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赵国安,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于凤华,女,现住巴林左旗。(系被告赵国安妻子)被告陆树义,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国安、于凤华、陆树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安、于凤华、陆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赵国安、于凤华在独石信用社共同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此笔贷款抵押了陆树义一处房产(位于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应昌街南、支五路东、富河街北富河国际C区1-4-04102,房产证号:1120213351**号,房屋面积163.32平方米),此笔贷款到期后,贷款本息始终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国安、于凤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3375.57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本息合计1163375.57元,之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陆树义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11202133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赵国安、于凤华夫妻二人于2013年12月29日在我单位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2、“抵押合同附清单”、“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陆树义用自己的一处房产为被告赵国安、于凤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贷款结欠本息清单”1份(原件),证明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3375.57元,本息合计1163375.57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赵国安作为借款人、被告于凤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所属的独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53‰。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陆树义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所属的独石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赵国安的上述债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陆树义自愿用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位于新城区八家组应昌街南、支五路东、富河街北富河国际C区1-4-04102,房产证号:赤峰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20213351**号,建筑面积163.32平方米)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9日,二被告从原告所属的独石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始终未偿还利息,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3375.57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本息合计1163375.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国安、于凤华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陆树义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在贷款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国安、于凤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树义作为抵押人,自愿用自己的合法财产为被告赵国安、于凤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陆树义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安、于凤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3375.57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本息合计1163375.5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赵国安、于凤华对此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陆树义名下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赤峰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20213351**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0元,减半收取7635元由被告赵国安、于凤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