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美娟与尤银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娟,尤银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414号原告陈美娟,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尤银忠,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原告陈美娟与被告尤银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黄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银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尤银忠支付原告饲料款22321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起向原告赊购玉米。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赊欠货款凭证,确认截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原告饲料款223219元,约定欠款超过20天,应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2014年农历年底清偿全部欠款本息。还约定,纠纷由供货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此后,原告未支付分文饲料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银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美娟饲料款22321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为2386元,由被告尤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黄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