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1年2月19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捕前租住于达州市通川区,无业。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27日19时许,杨某某在租住房内容留蒋某某、金某、谢某某、唐某某、陈某吸食冰毒。当晚22时许,唐某某、陈某、蒋某某先后离开房间,后杨某某、金某、谢某某三人在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0.45克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谢某某、金某、唐某某、肖某、叶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0.4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故意容留他人吸毒,且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向其贩毒者的有关情况,公安机关顺利抓获了该人,有立功表现,请求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公安机关在抓获贩毒人员李某的过程中,杨某某并没有起到足够的协助作用,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原审一致外,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后,杨如实供述了向其贩毒的李某的相关情况,但公安机关也同时抓获了刚从李某处购买毒品的向某,后由向某带领公安民警将李某抓获。该事实有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仙鹤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诉人杨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提出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向其贩毒者李某的基本情况,但公安民警却是在其他人员带领下抓获李某的。杨某某的毒品来源及向其贩毒者的基本情况是其应当供述的范围,在抓获李某的过程中,杨某某并没有起到其它协助作用。且原判已认定了其如实供述的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故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独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