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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秉宏与宋满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秉宏,宋满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秉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满升,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赵秉宏为与被上诉人宋满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虎、被上诉人宋满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满升系海原县某某村村民,赵秉宏系该村支书。2014年11月8日许,在海原县某某村赵秉宏的苜蓿地里,宋满升与赵秉宏因拉苜蓿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宋满升受伤。宋满升先后到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左颜面部挫擦伤;2.牙齿松动;3.牙齿折断。宋满升在门诊住院治疗1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2639.30元。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固医司鉴字(2014)7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宋满升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宋满升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12月2日海原县公安局对赵秉宏处以500元罚款。宋满升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赵秉宏赔偿宋满升医疗费12916.30元、误工费2278.70元、护理费16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006.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秉宏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宋满升与赵秉宏因拉苜蓿的事情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赵秉宏将宋满升打伤,宋满升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赵秉宏存在较大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满升自身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依法减轻赵秉宏的赔偿责任。综合宋满升和赵秉宏的行为及过错程度,赵秉宏按70%的责任比例对宋满升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宋满升主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按照有效票据核定为12939.30元,但宋满升只主张12916.30元,应按后者金额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应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赵秉宏提出其未殴打宋满升的意见,因海原县公安局给予赵秉宏行政处罚后,赵秉宏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宋满升的诉请,宋满升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916.30元;2.护理费1611.60元(94.80元/天×17天);3.误工费1611.60元(94.80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宋满升的各项损失共计18039.50元,赵秉宏按70%的比例赔偿宋满升12627.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秉宏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宋满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627.65元;二、驳回宋满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宋满升负担45元,赵秉宏负担105元。赵秉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宋满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宋满升承担。理由:1.赵秉宏未对海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的原因是赵秉宏认为此事一经罚款便会了结,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赵秉宏并未殴打宋满升,宋满升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认定。宋满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赵秉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宋满升出示固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处方笺一份,拟证明其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赵秉宏质证后认为该门诊处方笺与宋满升的病情不符,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做以下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宋满升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一、二审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满升在一审出示的海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原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民警依法向宋满升、赵秉宏所做询问笔录,以及赵秉宏在一、二审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赵秉宏在与宋满升厮打过程中用拳头捣了宋满升脸部的事实。宋满升又举证证实其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颜面部挫擦伤;牙齿松动;牙齿折断”。由此可以看出,宋满升的伤情与赵秉宏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赵秉宏对宋满升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赵秉宏上诉提出驳回宋满升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秉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