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杜俊青,徐志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程某庚妻子。法定代理人程某甲,男,1962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62********,汉族,淇县县委办司机,住淇县天天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系王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害人程某庚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系被害人程某庚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农民。系被害人程某庚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丁,山西省太原市水利建筑工程局职工。系被害人程某庚四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戊,农民。系被害人程某庚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己,农民。系被害人程某庚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萍。系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戚。代理权限:代为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人冯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号商业楼***层南1-4间。负责人朱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进行调解,代为上诉等全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住所地淇县朝歌北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朱红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峰华,三源公司副经理。委托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俊青。系豫F×××××号出租车车主。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萍,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苏广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淇县农机公司西1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程某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程某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请求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236.9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32776.6元(2771.15×12×7)、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2元(6438.12×6)、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共赔偿其经济损失307695元。被告人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源公司、杜俊青连带承担上述赔偿的不足部分。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被告人冯某无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不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足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俊青辩称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淇县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淇县农机公司西150米处时,与程某庚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程某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拨打110、120电话报案求救,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冯某、程某庚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冯某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杜俊青,冯某于2014年8月份从杜俊青处租赁该车辆,租期一年。该车挂靠在三源公司。三源公司通知杜俊青到平安财险淇县支公司交纳保险费后于2014年8月28日在该保险公司为豫F×××××号出租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被害人程某庚,出生于1941年11月5日,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退休职工,户籍自1993年6月19日从太原市公安局冯城派出所迁入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石桥村,迁入前为非农业居民,2009年以来,其和妻子王某跟随儿子程某甲在淇县天天花园小区居住。事故发生后,程某庚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救治,医治无效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236.9元。王某,农民,出生于1940年1月10日。程某庚和王某共育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冯某家属通过公安机关给付程某庚近亲属现金21800元。河南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综上,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的诉讼请求及被害人程某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30%,确认其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36.9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75338.81元,合计195554.71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与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由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规定赔偿外,冯某再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1800元(包含已通过公安机关给付的21800元);事故发生时,程某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归冯某所有,冯某赔偿原告人车辆损失费3000元。原告人对冯某表示谅解。补偿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供述:2015年3月7日上午9时10分左右,我驾驶豫F×××××号出租车从天天花园接了一个顾客往石桥加油站送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路农机公司西侧大概150米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驶来,从路北拐过来一辆面包车逆行过来,我躲避面包车向左打方向,三轮车也向左打方向,由于车速太快,撞到三轮车上了,我赶紧下车,看到骑三轮车的男子趴在地上,就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并拨打了120电话。这辆出租车是我承包杜俊青的车。2.证人杜俊青证言:证明其是豫F×××××出租车车主,行车证登记的是三源公司,冯某租用其车辆。事故发生后,冯某给其打电话称出交通事故了,让其报保险。后冯某打电话称被撞的人已死亡。2014年8月份,其接到三源公司的通知后到平安财险淇县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没有向其介绍保险条款的内容,也没有给其保单。3.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案发现场有一辆豫F×××××小型轿车,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冯某在现场。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冯某、程某庚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分。5.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法)鉴(尸)字(2015)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程某庚之损伤符合车祸致伤、颅脑损伤死亡特征。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3月7日9时10分打电话报警,称在南二环十字路口向东,一辆出租车撞到一辆三轮车,有人员受伤。7.淇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8.冯某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冯某于2010年4月13日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F×××××所有人为三源公司的情况。9.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肇事车辆扣押情况。10.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无犯罪前科。11.淇县公安局朝歌派出所证明、程某庚户籍证明:证明程某庚出生于1941年11月5日,1993年6月19日退休从太原市公安局冯城派出所迁入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石桥村。迁入前属非农业户口。12.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3月7日事故发生后报案至淇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后,冯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三轮车驾驶员由120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抢救。13.被告人冯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14.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程某庚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236.9元。15.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证明:证明程某庚是其单位职工,于1958年1月参加工作,1993年9月退休。16.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证明程某庚事故发生前退休工资为每月2771.15元。17.退休证:证明程某庚于1993年10月退休。18.太原市公安局户口迁移证:证明程某庚因退休于1993年6月将户口从太原市迁移至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石桥村。19.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某与程某庚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个子女,程某庚于2015年3月7日去世,王某患有××,丧失语言功能,程某甲为其法定代理人。20.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石桥村农民,出生于1940年1月10日。21.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程某庚与王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大概2000年左右,程某庚从山西太原退休后,为给王某治病方便,常年在淇县县城两个儿子程某甲、程某丙家轮流居住。程某甲在淇县天天花园小区居住,程某丙在淇县环城东路居住。22.淇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09年以来,程某甲的父母程某庚、王某跟随程某甲在淇县天天花园小区17号楼3单元4楼东户居住。23.淇县公安局朝歌派出所证明:证明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委会、淇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程某庚、王某居住在其儿子程某甲、程某丙家的情况属实。24.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3月份通过淇县公安局交警队向被害人程某庚的近亲属支付现金21800元。25.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冯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租赁杜俊青豫F×××××出租车,交纳租车押金30000元,租车费用每月3700元。2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三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在平安财险淇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F×××××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27.投保单、《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三源公司在投保单有关该内容即投保人声明处盖章。28.和解协议、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冯某与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由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规定赔偿外,冯某再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1800元(包含已通过公安机关给付的21800元);事故发生时,程某庚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归冯某所有,冯某赔偿原告人车辆损失费3000元。原告人对冯某表示谅解。补偿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庚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冯某能够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冯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冯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由于冯某驾驶三源公司的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冯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杜俊青作为车主,将出租车租赁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冯某驾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没有尽到车辆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源公司在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该交通肇事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确定。由于保险限额能够足额赔偿,冯某、杜俊青、三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无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不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三源公司在其公司管理的车辆保险合同到期后,通知车主到其指定的平安财险淇县支公司交纳投保费用,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免赔条款明确告知车主及三源公司,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程某庚生前有退休工资,是其及配偶王某的主要生活来源,程某庚因交通事故死亡时,王某已满75周岁,无法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故王某属于程某庚丧失劳动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考虑其有六个成年子女也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五年的七分之一为宜,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259.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王士清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