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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江桂益与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桂益,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236号原告江桂益,居民。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居委会五组。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经理。原告江桂益与被告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桂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瀛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桂益诉称:2014年4月被告瀛龙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西湖村钓鱼馆内搭建活动板房,于同月14日与我签订一份活动板房搭建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0400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我按约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付款,承诺延后几天付款;我方施工到第五天郭猛土管所、村镇办称被告搭建的活动板房为违章建筑,阻止我方施工。该工程停工后我方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我方于同年7月24日,8月4日两次报警讨要工程款,8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以建湖县沿河镇菜场商贸市场4幢102A门面房作支付工程款的抵押,后同月23日徐立军代表被告公司与我结算工程款,材料及人工工资总价为117313元,双方协商将活动板房的房顶盖好另加18000元,徐立军向我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活动板房款135000元。后我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瀛龙公司归还欠款117313元。被告瀛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江桂益与被告瀛龙公司签订一份建夹心板活动房协议,协议约定瀛龙公司需要建夹芯板房两幢由江桂益承建,夹心板墙面板为银灰色,屋面板为红色,厚7.5㎝,板厚0504;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付总金额20%,工程结束付总金额30%,到7月中旬付总金额25%,12月20日全部结清;工程总价为4041方,每方为100元,总价为404000元。协议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桂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场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西湖村钓鱼馆内,后因郭猛镇土管所、村镇办认为此建筑为违章搭建,没有合法的准建手续,责令停工。期间原告江桂益已按协议准备材料并已运送到施工现场,停工后江桂益多次找被告瀛龙公司结帐,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于2014年7月24日、8月4日发生争执,两次报警要求处理;同年8月23日徐立军代表瀛龙公司与江桂益结帐,双方结算的材料及人工工资合计为117313元,徐立军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江桂益活动房款135000元,并约定活动房款安装结束完工此条生效。后因活动房无准建手续,无法完工。江桂益就已完工的工程款向被告瀛龙公司催要未果,为此江桂益诉至本院。被告瀛龙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正常经营,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为证实活动板房为被告瀛龙公司要求原告江桂益承建,江桂益出具了一份2014年8月10日瀛龙公司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江桂益,人民币1136928元,收款事由购交房款沿河商贸市场4号楼102A门面房。瀛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在收据上签字。江桂益称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瀛龙公司出具这份收据的本意是以出售的房屋作为工程款的抵押。原告方提供三名证人证言,证人为邹叶祥、万某扣、杨某,证实徐立军为被告瀛龙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西湖村钓鱼馆内活动板房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工程协议、现场照片三张、进货清单五份、出警记录两份、结帐清单及欠条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草案及购房款收据各一份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桂益与被告瀛龙公司签订一份活动板房安装合同后,江桂益已按合同约定准备了材料进场施工,后因该建筑没有合法的准建手续及被告瀛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后经江桂益多次催要,于2014年8月10日瀛龙公司对欠江桂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月2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徐立军代表瀛龙公司向江桂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故原告江桂益要求被告瀛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13元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江桂益人民币117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46元由被告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6元。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