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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建智与李卫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智,李卫升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孙建智,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组。被告:李卫升,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孙建智与被告李卫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于2015年6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建智、李卫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智诉称:孙建智与李卫升均系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一组村民。2006年,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李卫升将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一组的一套没有建完的房屋转让给孙建智,孙建智支付李卫升转让费1.3万元。同年12月22日,双方又就上述协议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及补充条款,并报请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村委会出具了《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村委会意见表》,但因该地块房屋产权处于冻结期,未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5年4月2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孙建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李卫升却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并索要补偿费2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孙建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李卫升签订的协议有效,由李卫升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卫升辩称:我与孙建智在一个村里居住,案件要是能调解尽量调解解决,答辩人可以协助孙建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孙建智与李卫升均系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一组村民。2006年12月22日,孙建智与李卫升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李卫升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榆树村一组的一套没有建设完工的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建智,由李卫升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费用由孙建智自行负担。同日孙建智即将1.3万元购房款给付李卫升,李卫升为其出具了收条。为进一步明确约定协议的内容,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后因该地区房产处于冻结期,不能按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条款,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为双方出具了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意见表,同意双方转移房屋所有权。2015年4月2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原则同意孙建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另查,涉案房屋现所有权人仍为李卫升。该房屋由孙建智建完,并实际占有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收条、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户口簿、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村委会意见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关于孙建智、程德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批复、房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根据孙建智的诉讼请求和李卫升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建智与李卫升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孙建智要求李卫升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孙建智与李卫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孙建智已依约向李卫升支付了购房款,李卫升亦履行了向孙建智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李卫升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孙建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建智与被告李卫升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卫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建智将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一组,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42-0448**号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孙建智名下。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卫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