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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1076号罪犯刘亮,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2)确少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止。罪犯刘亮于2012年7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亮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亮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正阳县、确山县等地,蒙面、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5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该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从犯。罪犯刘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亮属确于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亮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