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孙志坚与江苏宏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坚,江苏宏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407号原告孙志坚。委托代理人陈学锋,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敏,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王集镇南圩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薛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苏陵,江苏昊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坚诉被告江苏宏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锋、高敏、被告宏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苏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坚诉称:原告是被告宏协公司的股东,但是对公司经营情况却知之甚少。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法定的查阅会计账簿等知情权。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宏协公司邮寄了会计账簿查阅申请函,要求该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供原告查阅,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供原告查阅、复制。但被告宏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且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资料。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完整提供该公司自2012年设立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含会计原始凭证)供原告以及其委托代理人、聘请的会计师查阅;被告提供该公司在2012年设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协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一直认可,对于其股东知情权从未拒绝过,请求法庭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原告孙志坚与案外人薛宏伟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成立宏协公司,该公司总实际投资1750万元,孙志坚出资100万元,占5.7%股份比例挂靠于薛宏伟名下(代为管理)。孙志坚于2012年3月25日前,将股份款转入账户为薛宏伟农行卡。由薛宏伟代为转于宏协公司。自本协议汇款之日起,享有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2014年3月21日,原告孙志坚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案外人薛宏伟与其未就合作投资未达成任何实质性进展为由,要求薛宏伟返还其100万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宏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宏协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8日,并于2013年7月安装结束,并进行设备调试,于2013年9月正式投入生产。从公司成立至今,薛宏伟一直在该企业中参与管理和监督。薛宏伟共投资400万元,其名下有参与投资的孙志坚100万元和钱少华100万元。他们两人的股份由薛宏伟管理。企业股东及出资额如下:薛宏宇1130万元、钦建华220万元、薛宏伟400万元(其中孙志坚100万元、钱少华100万元)。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志坚与薛宏伟之间签订了投资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薛宏伟已按约履行了投资协议约定的义务,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驳回孙志坚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日,原告孙志坚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宏协公司发出会计账簿查阅申请函,主要内容为:申请查阅以下财务资料:公司2012年设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同时,请公司在本人查阅会计账簿时安排财务人员回答本人可能提出的问题;另外,本人要求查阅或复制以下资料:公司2012年设立至今的所有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对上述申请,请公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15日做出书面答复,同意查阅请随函答复告知查阅地点及时间。被告宏协公司在收到该申请函后,没有给予原告答复也未向原告提供资料予以查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志坚陈述申请查阅公司账簿的目的是查询被告宏协公司的运行、实际股东以及出资和亏损情况等。被告宏协公司对于该请求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宏协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成立,原名称为江苏宏协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章程,宏协公司不设股东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监事一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4)澄青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会计账簿查询申请函(复印件)以及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和查询回单、本院调取的宏协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决议、监事会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孙志坚在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宏协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被告宏协公司否认收到该书面申请,但与事实不符,被告宏协公司确认原告孙志坚系其公司股东,对原告申请查阅该公司账簿的合法性也没有异议,故应当提供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供原告查阅,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等供原告查阅、复制。原告孙志坚作为普通公民,对会计账簿、凭证、财务制度等不可能完全明白和了解,因此其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财务知识的一至两名会计师进行查阅。由于被告宏协公司未设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所以对原告孙志坚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监事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志坚提供该公司自2012年设立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所有会计账簿(含会计原始凭证)供其查阅;二、被告江苏宏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志坚提供该公司自2012年设立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章程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三、上述查阅、复制的地点在被告江苏宏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四、驳回原告孙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苏宏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