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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5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涂大平、周学成与张炳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651号原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曾华。委托代理人涂大平,公司员工。原告涂大平,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周学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涂大平,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张炳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王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涂大平、周学成诉被告张炳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大平、被告张炳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公司、涂大平、周学成诉称,2015年2月17日,张炳成驾驶川Z*****号车在星空路与涂大平驾驶的川A*****号出租车追尾,导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炳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判决:一、被告张炳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016.1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炳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张炳成驾驶川Z*****号车在星空路与涂大平驾驶的川A*****号出租车追尾,导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炳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号车进入金牛区欣翔龙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计维修10天。川Z*****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另查明,川A*****号车经营者为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2014年12月2日,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涂大平、周学成(乙方)签订《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经济责任合同》,合同约定:营运车辆的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乙方应完成的月营运任务劳动定额,实际第一年按420元/车/日。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计费金额明细载明:川A*****号车在2015年1月平均每日的营运收入为912.48元,二月为803.17元,三月为98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汽车经济责任合同、保险条款、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成都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计费金额明细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根据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张炳成驾驶车辆导致川A*****号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炳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炳成应该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交的川A*****号车事故发生当月以及上一月和次月的营运收入,用于证明该车每月的营运收入水平,但是考虑到车辆实际运营应产生的油料、损耗等费用,本院综合其每月的营运收入情况,酌情认定每天的停运损失为630元。因川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修理时间为10天,故其停运损失为6300元(630元/天×10天)。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炳成赔偿给原告涂大平、周学成、联众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炳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大平、周学成、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