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法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淑欣与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严国湖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欣,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严国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友法执字第196号申请执行人陈淑欣,女,53岁。委托代理人陈德光。被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被执行人严国湖,男,46岁。本院在执行陈淑欣申请执行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严国湖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4)友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淑欣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陈淑欣自动履行了人民币102142.25元。执行费1432.13元由被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陈淑欣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严国湖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友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