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滕州市龙泉街道美铭广场北门门口,窃取周某某停放的鑫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4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电动三轮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滕州市司法局出具(2015)滕司调评字22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未发现被告人韩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聂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令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