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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复件_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安支行与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刘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安支行,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刘凤英,汤浙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安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潘瑾,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奕芬、张宝树,福建海山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汤静莉。被告刘凤英(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56********),女,汉族,1956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汤浙东(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56********),男,汉族,1956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安支行与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刘凤英、汤浙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仓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刘凤英、汤浙东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安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3,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授信贷款,授信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2、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应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并就相应的借款种类、金额、用途、逾期利率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3、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并视为所有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4、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凤英出具了《个人担保函》,愿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汤浙东以被告刘凤英配偶的身份在担保函上签字同意。2012年11月27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汇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1,307.65元及利息252,281.80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尚未归还的债务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债务提供物权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处置该担保物,并以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被告刘凤英与被告汤浙东系夫妻关系,并为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在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借款及其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安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1,307.65元及利息252,281.8元(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应按《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429元;3、判令原告对拍卖或变卖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机器设备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债权;4、判令被告刘凤英、被告汤浙东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签订额度为3,000,000元的授信贷款合同,授信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并就贷款使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3、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4、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刘凤英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愿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汤浙东以被告刘凤英配偶身份在担保函上签字认可;5、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证明被告刘凤英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愿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汤浙东以被告刘凤英配偶身份在担保函上签字认可;6、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证明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8、对账结算单,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1,307.65元及利息252,281.8元;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6,429元。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刘凤英、汤浙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刘凤英、汤浙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编号:016001000020120075),该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3,000,000元的授信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2,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2、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应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具体约定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其他事项;3、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应在还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归还借款本金时,利息与该部分借款本金同时结清。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对于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偿还的款项,原告按照“期前所欠利息(含复利)-期前所欠本金-当期利息-当期本金”的顺序依次划收。原告有权改变前述还款顺序,无需征得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同意。还款方式按《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4、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并视为所有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5、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6、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7、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E区9号楼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六色平张纸胶印机(型号:CD102-6PresetPlus;抵押价值:11,202,100元;发票号码:1250)、海德堡速霸四色胶印机(型号:SM4-4-H;抵押价值:2,700,000元;发票号码:0488)为其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在福州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上述抵押物物的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凤英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一份,愿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为原告与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编号:016001000020120075)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汤浙东以被告刘凤英配偶的身份在担保函上签字同意以其与被告刘凤英的夫妻共有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7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编号:016001000020120075《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将全部借款一次性汇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仅还借款本金28,815.85元。此后,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还本金23,000元,12月21日还本金17.44元,12月24日还本金50,000元,12月27日还本金468,859.06元,2014年1月10日还本金20,000元,1月22日还本金23,000元,1月29日还本金20,000元,3月1日还本金80,000元,3月31日还本金85,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1,307.6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52,281.8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26,429元;被告刘凤英与被告汤浙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在收款后却未能如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201,307.65元及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凤英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及与被告汤浙东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因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浙东仅在被告刘凤英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中担保人配偶承诺一栏表示同意以其与被告刘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汤浙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系以其与被告刘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原告与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刘凤英、汤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安支行借款本金2,201,307.65元及利息(包括两部分:1、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52,281.80元;2、2014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安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429元;三、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安支行对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存放于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E区9号楼的海德堡速霸对开六色平张纸胶印机(型号:CD102-6PresetPlus;发票号码:1250)、海德堡速霸四色胶印机(型号:SM4-4-H;发票号码:0488)]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最高额债权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刘凤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汤浙东在其与被告刘凤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刘凤英、汤浙东共同负担。被告福州东丽印务有限公司、刘凤英、汤浙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云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