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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穆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穆某,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四营乡穆村。孟庆晓,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穆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刚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2014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短暂接触以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结婚以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6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住至今。由于双方在未建立起真正感情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在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导致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准予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2014年12月底,原、被告经过原告的婶子介绍相识。双方相识以后,经过充分了解,在有了深厚的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发生过矛盾。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年龄较大,彼此之间非常珍惜婚后的感情。原告所述双方感情破裂,没有任何证据。被告认为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时,带去了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李伟杰(2002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主张,与被告在婚前接触和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认为夫��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主张,在婚前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原告认可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诉讼义务。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以上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