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桂梅与被告王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梅,王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吕桂梅委托代理人:于树林被告:王淑艳原告吕桂梅与被告王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梅的委托代理人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吕桂梅诉称:被告王淑艳于2009年5月30日在原告开设的商店赊购农药欠2142元,双方约定此笔欠款于2009年12月1日还款,如果到期未还,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142元及利息2226元。被告王淑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桂梅系经营前郭县查干花镇金土地庄稼医院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淑艳于2009年5月30日在原告开设的商店赊购农药欠2142元,双方约定此笔欠款于2009年12月1日还款,如果到期未还,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到期后,原告索要该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吕桂梅提供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吕桂梅与被告王淑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农药款的义务,故原告吕桂梅要求被告王淑艳给付农药欠款214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桂梅主张利息款2226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内立即给付原告吕桂梅农药欠款本金合计2142元及利息款2226元,本息合计43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淑艳承担。剩余25元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树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