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汪娇娥与被告赵召东、被告吴鹤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娇娥,赵召东,吴鹤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汪娇娥,女。委托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召东,男。被告吴鹤权,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139号。委托代理人朱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娇娥诉被告赵召东、吴鹤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娇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卿,被告赵召东、吴鹤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娇娥诉称,2015年1月2日下午3时10分许,我驾驶皖HPQ77**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儿媳王某从安徽太湖北中镇前往湖北英山县城,途经318国道温泉镇梅岩村路段处时,被被告赵召东驾驶的皖HG77**小型客车撞倒,致我右侧锁骨骨折、右肩部肿胀疼痛成畸形。事故发生后,我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2795.2元,至今仍伴有疼痛,活动受限。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钢板尚未取出仍需后期治疗。我平常从事茶叶生意,每天有800元至1000元收入,而在春茶上市季节收入更为可观,我伤后不光收入减少,还遭受精神打击。本次事故英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召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损失被告应一并赔偿。被告赵召东驾驶车辆是从被告吴鹤权处受让取得,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7953.64元。原告汪娇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1份及保险费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赵召东驾驶的皖HG77**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后者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证据三、原告汪娇娥的医疗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汪娇娥因本起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22795.2元。证据四、原告汪娇娥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娇娥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23天的事实。证据五、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汪娇娥伤后需休息3个月,伤情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钢板尚未取出,需后期治疗。证据六、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汪娇娥右侧锁骨骨折,仍需后期治疗。证据七、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汪娇娥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证据八、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汪娇娥花费鉴定费2000元。证据九、安徽省太湖县北中镇人民政府、太湖县北中镇浮坵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汪娇娥系种茶专业户,自产自销,应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算其误工费用。证据十、原告汪娇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汪娇娥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赵召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汪娇娥受伤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无异议。原告汪娇娥受伤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0571.8元医疗费。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赵召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汪娇娥、陈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赵召东为原告汪娇娥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外还垫付了医疗费571.8元。被告吴鹤权辩称,被告赵召东驾驶的事故车辆2014年7月我已转让与他,只是尚未过户。本次事故是被告赵召东开车发生,车辆保险也是赵召东办理,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赔偿问题。被告吴鹤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划分没有意见。原告汪娇娥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召东、吴鹤权对原告汪娇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从事批发零售业应由工商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种植茶叶就是农民,镇政府和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汪娇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转让增加了事故风险,且未过户,对原告汪娇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七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偏高,要求本院酌情扣减,误工损失日包括住院应是120天;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批发零售业应由工商行政部门出具证明。被告赵召东向本院提交的一份证据,其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赵召东驾驶皖HC77**小型客车沿G318线由安徽太湖县往英山县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梅岩村某某废品收购站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右侧原告汪娇娥驾驶的皖HPQ4**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儿媳王某)相刮带,造成原告汪娇娥及其儿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汪娇娥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汪娇娥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2795.2元,被告赵召东垫付20571.8元。2015年1月15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召东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汪娇娥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6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汪娇娥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召东驾驶的皖HC77**小型客车系从被告吴鹤权处所借,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吴鹤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后者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汪娇娥无固定收入,系农业户口。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汪娇娥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7953.6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定原告汪娇娥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3、后期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15元/天×(23天+30天)=795元;5、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0.1=21698元;6、护理费:26209元/年÷365天/年×(23天+30天)=3805.6元;7、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120天=8616.6元;8、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娇娥与被告赵召东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汪娇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汪娇娥诉请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是安徽省人,常住安徽,应当依照安徽省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属安徽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湖北省内,按照原告汪娇娥所诉法院所在地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予以计算。原告汪娇娥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汪娇娥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召东与被告吴鹤权之间形成了机动车借用关系,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全部属于赵召东驾驶的机动车一方,出借人吴鹤权对本起交通事故的造成没有过错,故原告汪娇娥的损失应由借用人被告赵召东赔偿。又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后者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所以原告汪娇娥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召东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且就医用药属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患者并无选择权利,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本院据实核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辆已转让,被告赵召东私自营运,其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赔偿的问题,其未提交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转让和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方面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娇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3805.6元、误工费86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795元,两项共计68860.4元;二、被告赵召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娇娥赔偿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吴鹤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赵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楼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