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胡克浪,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华,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克浪、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新都区木兰镇、斑竹园镇租赁房屋、聘请工人,采取“出口香烟更换内销包装”的方式,制造假冒“云烟”、“玉溪”等品牌香烟。2015年4月14日,公安民警在其位于斑竹园镇大夫村4组的造假窝点内,查获假冒伪劣玉溪(硬)75条、玉溪(软)25条,假冒伪劣云烟(软珍品)100条,经鉴定共价值38350元。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已向外销售价值为4万元的假冒“云烟”、“玉溪”香烟。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烟草部门移送材料、商标证明、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已销售的假烟数量记不清楚了。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已销售假烟的数量及价值仅有小工概括性描述,并无书证或是下家的证言,该部分指控现有证据不足,且廖某某系初犯,认罪且家庭情况较为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廖某某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斑竹园镇的租住房内,雇佣工人采取翻包的方式,将出口香烟更换为内销包装,制造假冒的“云烟”、“玉溪”等品牌香烟。2015年4月14日,公安民警在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4组挡获受廖某某安排运送假烟的周某某,并在其驾驶”川A*****”三轮摩托车上查获云烟(软珍品)100条、玉溪(硬)75条、玉溪(软)25条,后在大夫村4组7号的制假窝点内挡获三名工人,同时查获并扣押有制假工具及原材料若干。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云烟(软珍品)、玉溪(硬)、玉溪(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香烟价值38350元。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烟草行政部门移送案件材料、移送案件函、涉案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已销售假烟达4万元的指控事实,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定对廖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犯罪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综合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五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包装材料及生产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