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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德谱与涂广林、涂继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广林,孙德谱,涂继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广林,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黄红星,南昌市路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谱,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辛,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涂继勇,男,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上诉人涂广林因与被上诉人孙德谱、原审被告涂继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洲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星、被上诉人孙德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涂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孙德谱与涂广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江西中天瑞购买的挖掘机双方进行合作经营,目前挖掘机价格为530759元,合作股份各占50%,费用双方对出。同年4月4日,孙德谱向涂广林交付挖掘机款125000元,并支付停车费3600元,作为其合伙出资。2014年4月10日,孙德谱与涂广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涂广林自愿支付150000元给孙德谱,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还欠款20000元,2015年1月还清。该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名为“涂勇”。此后,涂广林给付孙德谱16700元,余款133300元至今未付。孙德谱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孙德谱提出涂继勇与担保人涂勇为同一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德谱与涂广林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挖掘机,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散伙时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意思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涂广林应支付孙德谱150000元,现涂广林仅支付16700元,余款133300元至今未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孙德谱主张解除其与涂广林之间的合伙关系,并要求涂广林支付欠款1333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孙德谱提出涂继勇与担保人涂勇系同一人,因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故涂广林请求涂继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涂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孙德谱欠款133300元;二、孙德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孙德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涂广林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孙德谱。上诉人涂广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2014年4月4日与孙德谱签订《协议书》,同意向孙德谱支付150000元合伙投资款(实际是140000元),主要是考虑到合伙业务比较难做,合伙所做工程款难以回笼,再则孙德谱属外地人,在南昌无业务渠道,很难揽到业务,故无法经营下去,且孙德谱无力支付剩余投资款。同时口头约定其每月向孙德谱支付20000元投资款的前提是待其收回所做工程款后,根据收款实际情况来支付。现由于双方合伙期间所做工程款至今未收回,故其也无力支付孙德谱合伙款。另双方所签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是孙德谱待150000元全部付清后退出合作,现款项未结清,其认为双方还处于合伙状态。一审法院在其未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听信孙德谱一方之言,严重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在合作事务中作出了很大牺牲和让步。合伙所购买的挖掘机全部价是1270000余元,其在双方合伙之前已经向江西中瑞公司支付了700000余元购机款,只差530759元,当时签订合作协议都已载明挖掘机型号和编号,这说明其在合作之前就已经购买了挖掘机,只是差530759元余款。当时本意是双方对530759元余款各出资一半,但孙德谱只出资105000元,这从孙德谱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后由于孙德谱无力支付剩余购机款,造成供货商江西中瑞公司于2013年9月将挖掘机强行拖回公司,4个多月后其付清全款(此款其是以利息5分向民间借款)后于2014年春节后才又将挖掘机拖回,造成损失80000余元(拖机费、解码费、停车费等),这些损失都由其承担了,故在2014年4月10日双方才签订拆伙协议。综上所述,其认为退股款未付清,双方合伙未能终止。其向孙德谱付款是附条件的,现条件未成熟,不存在立即支付投资款。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德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德谱负担。被上诉人孙德谱答辩称:涂广林称双方有过口头约定以及双方散伙的背景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其不认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涂广林支付其150000元后双方散伙,由涂广林分期付款,如涂广林按期付清款项则其退出合伙,如涂广林没有按期付清款项则其有权将挖掘机收归个人所有。涂广林提出的80000元损失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不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涂继勇既未作出陈述,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涂广林、孙德谱、涂继勇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涂广林确认本案所涉的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由其拟定,且其已使用挖掘机至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涂广林与孙德谱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涂广林称其与孙德谱约定了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工程款,但协议书中无相关表述,涂广林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过该约定,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涂广林在签订《协议书》后向孙德谱支付了16700元,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且使用挖掘机至今,现其提出待付清150000元后才能解除双方合伙,本院不予支持。涂广林依约定应向孙德谱支付150000元,现仅支付16700元,至今未能付清余款133300元,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涂广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