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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751号原告:陈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峰、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因财产处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皖XXXX**号出租车及营运证价值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证鉴[XXX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遂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峰、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2000年5月,我与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后伊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纠纷���断。双方发生纠纷时,经常十几天互不讲话,进行冷战。江某甲经济不归家,甚至夜不归宿。2014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江某甲因在外打牌未回,我便打手机给江某甲,江某甲于4时左右回来,与我发生争吵并用拳头击打我手腕和腿部,后我在青阳康平医院治疗。双方争吵时,江某甲经常出言不逊,要我滚走。2014年8月17日,我搬出家中,与江某甲分居至今。综上事实,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而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为此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江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陈某某就其婚姻状况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陈某某与江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7月13日江某甲致伤陈某某,陈某某前往青阳康平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个体���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青阳县某某小店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四、《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后共同共有财产的事实;证据五、行驶证、购车发票、道路运输证,证明皖XXXX**出租车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六、青价证鉴[XXX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出租车的价值。证据七、关于青价证鉴[XXXX]XX号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出租车本身现有价值为21378元。江某甲辩称:陈某某所述的我们恋爱相识、登记结婚及婚生子出生的时间属实,其他陈述不是事实。我同意离婚,家里财产要求全部归我所有。江某甲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青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于某某村某某组地号XXXXXXXXXXXX上的房屋系江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证据二、某某村某某组征田款资金分配到户表、山地资金分配统计表、某某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江某甲个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田地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34250元的事实;证据三、两份购车合同(协议),证明陈某某与江某甲花费170000元购买出租车(含营运资格证),并花费50800元更换了新出租车的事实;证据四、夏某某、朱某某、江某丙的证人证言和江某甲分别出具给朱某某、江某丙的借条两张,证明陈某某与江某甲为购买出租车,向三位债权人借款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江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记载内容不属实,上面陈述系陈某某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事情发生的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真���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只有拆迁安置办的签章,并无产权方也就是陈某某和江某甲的签字确认,故该拆迁补偿协议的记载的相关事实无法得到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出租车系陈某某和江某甲共同举债购买。对证据六,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出租车营运证是一种资质而不是财产,对营运证的价值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鉴定费我不予承担。对证据七,我对出租车本身的鉴定价值不持异议,认可其现价值21378元。对江某甲提供的证据,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系江某甲婚前财产无异议,但该房屋装潢系婚后装潢,故装潢部分应属共同财产,婚后还建了厕所,也应属共同财产。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双方2005年到2007年共建2套房屋,而山地资金分���表登记时间为2008年,登记时间落后于建房时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份协议170000元的来源江某甲并未说明系举债而来,第二份协议没有异议,该协议上40000元系陈某某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出的存款。对证据四证人夏某某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夏某某陈述2012年4月陪江某甲购买的是新车,但事实上当时购买的是辆旧车,因此该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该债务不能认定;朱某某、江某丙与江某甲有利害关系,前者是朋友关系,后者是兄弟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大额借款应提供银行相关转账凭证,但两位证人均未提供;对于朱某某提供的借条,陈某某对笔迹将申请进行鉴定,并将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证人江某丙陈述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而是本次离婚诉讼时补充出具的,因此证人朱某某、江某甲的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事实不能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陈某某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五,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因陈某某仅提供病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事实发生的客观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因产权人陈某某与江某甲未在乙方签字,该《征收补偿协议书》并未生效,故对《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补偿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对江某甲所举证据,本院论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因陈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关于朱某某的借款,因案外人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该借条涉及担���人丁某某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故该借款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夏某某称其借款给江某甲,但未提供相关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且其证人证言与事实有瑕疵;对江某丙的借款,因其与江某甲系亲兄弟,有利害关系,且借条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且江某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故对夏某某和江某丙的借款,因证人证言效力低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对陈某某与江某甲的婚生子江某乙制作了谈话笔录,其表示愿意随母亲陈某某共同生活,对此,陈某某与江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谈话笔录予以确认。基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0年5月,陈某某与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XXX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后伊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8月19日,陈某某以其与江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江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经调解未果。另查:陈某某无婚前财产。陈某某与江某甲婚后在青阳县某某村某某组地号XXXXXXXXXXXX上的房屋旁边加盖一栋房屋、在余某某处建造房屋一栋,均未办理房产证。陈某某与江某甲婚后购买了皖XXXX**号出租车一辆。陈某某与江某甲家中现有两座假山。陈某某与江某甲婚后曾经营某某小店。陈某某与江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陈某某与江某甲婚后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江某甲离婚,江某甲也同意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维持两人之间的��妻关系对双方已无实质意义,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子江某乙的健康成长,鉴于其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也表示愿意随母亲陈某某生活,且陈某某与江某甲均表示尊重其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则江某乙随母亲陈某某生活较为适宜,江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经济消费水平,结合江某甲的收入情况,则江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江某乙6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陈某某与江某甲婚后取得的两座假山,应平均分割,即一人一座,且陈某某明确表示江某甲有优先选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与江某甲婚后在青阳县某某村某某组地号XXXXXXXXXXXX上的房屋旁边加盖一栋房屋、在余某某处建造房屋一栋,因该两处房屋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登记手续,在行政部门未对该房产的合法与否作出认定前,该房产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处于待定的状态,且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本院对该财产暂不予处理。陈某某与江某甲可待行政机关就该房的合法性以及权属作出确认后再另行主张权利。陈某某称现有树苗补偿款30000元,因与余某某户有争议,现在村民委员会保管。本院认为,鉴于该树苗补偿款的所有权有争议,陈某某与江某甲需待该笔款确权后再另行主张权利。陈某某与江某甲婚后购买的皖XXXX**号出租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关于出租车的价值,根据鉴定结论,出租车本身现存价值为21378元,即每人可分得10689元。关于营运证是否应当分割,江某甲��称营运证是一种资质,不应分割,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江某甲与杨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时,以170000元价款取得皖XXXX**号出租车,包括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该营运证并非基于江某甲的个人身份所取得。出租车营运证作为特许经营证件,其代表的是特许经营权利,其本身虽不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但江某甲也是通过价值交换所取得,目前该营运证附加了财产权益,且该财产权益分割后也不折损其价值,故本院认为营运证的价值应平均分割。根据鉴定结论,营运证现目前价值为277950元,陈某某与江某甲各分得138975元。根据双方意思表示,考虑现实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出租车归江某甲所有较为合理,由江某甲对陈某某进行货币补偿,共计149664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江某甲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60000元,其中有90000元债务未加以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江某甲欠夏某某、江某丙的债务,因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证明力低下,本院暂不予处理,但相关借款人如有足够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事实存在,不影响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江某甲欠朱某某的债务,因借条中涉及担保人丁某某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但不影响债权人朱某某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江某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江某甲从2015年8月5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成年止。三、���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甲各分得假山一座;皖XXXX**号出租车归被告江某甲所有,被告江某甲就此支付原告陈某某经济补偿款共计149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348元,由陈某某负担2674元,江某甲负担2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都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