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建峰强迫交易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917号罪犯张建峰,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绍兴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湖吴刑一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2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4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建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峰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审 判 员 周勇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