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白亚军、白利艳与宋学礼、鄢海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亚军,白利艳,宋学礼,鄢海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385号原告白亚军,男,回族。原告白利艳,男,回族。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礼,男,汉族。被告鄢海铭,男,汉族。原告白亚军、白利艳与被告宋学礼、鄢海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亚军、白利艳及委托代理人菅来胜、被告宋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海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亚军、白利艳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鄢海铭购买了二原告的奶牛牛犊,共欠原告牛款114500元,当时约定按0.02元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本息止。被告鄢海铭于2015年4月30日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据,同时被告宋学礼为被告鄢海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经二原告索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由被告鄢海铭给付购牛款114500元,支付利息19770元,被告宋学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学礼辩称,欠款属实,是经过我的手将原告的牛拉到被告鄢海铭处的,当时鄢海铭同意在一个月内还款,但一直没还,我无能力偿还,但我可以帮助原告追还卖牛款。被告鄢海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奶牛后,理应及时给付所欠牛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学礼作为担保人,应对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0.02元计算利息的请求,虽有二原告及被告宋学礼在庭审中的陈述事实,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海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卖牛款1145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宋学礼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鄢海铭、宋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