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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友山与刘梓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山,刘梓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刘友山,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梓城,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刘友山诉被告刘梓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转接出租房生意,并收取了原告29000元的转让费及买床费用,后被告称未能办成该事项,且款项已经花完,故出具了欠条。被告仅偿还15000元尚有14000元未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梓城偿还原告刘友山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主张该欠条是被告在2015年1月6日出具,欠条内容由刘梓城书写,借款人处系刘梓城本人签名。欠条内容为“本人刘梓城2015年1月6日借到刘友山人民币(29000)大写贰万玖千元正,到2015年4月1日归还。”欠条上另写有刘友山在2015年2月5日收到刘梓城壹万伍千元,还有壹万肆仟元6月底还清。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清偿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在看守所相识。被告称可以帮原告办理转接金松路83号出租房生意,原告需支付转让费20000元,购买出租房的床9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其家中现金给付被告20000元,2014年12月8日,在岭厦的邮局门口现金给付被告9000元。给钱后被告称无法办理出租房的转让合同,并称已将29000元花完。被告称该29000元当做借款并在2015年1月6日出具欠条。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归还15000元后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梓城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该按照欠条的约定归还原告款项。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梓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友山偿还款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燕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