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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国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宝。被告:郑国荣。原告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国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国荣立即支付租金1000元及利息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0月12日,被告郑国荣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的每日租金为260元;租期自2007年10月12日起;保证金1000元等。在租至2007年10月23日车辆返回原告处时,共计租用11天,经结算扣除被告郑国荣保证金及部分租金1000元后,尚欠租金1860元。后被告经原告同意约定一星期内支付租金1000元,原告放弃其余款项,为此,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对该所欠租金经多次催讨无果。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郑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谊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蒙蒙 来自: